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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侮辱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

诉讼代理人李培公,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某,又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

辩护人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高中文化程度,法律工作者,住(略)(系郏县X镇X街居民委员会推荐)。

(略)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王某某控诉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犯侮辱罪一案,于二○一○年五月十八日作出(2009)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任某某犯侮辱罪,免予刑事处罚。宣判后,原审自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人任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自诉人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培公、原审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段某某、证人郭XX、张XX、宁XX、李XX、王XX、赵XX、任XX、徐X、叶XX到庭参加了诉讼。

二审审理期间,原审自诉人王某某自愿提出撤回上诉并撤回对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的控诉;原审被告人任某某自愿提出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自诉人王某某自愿撤回上诉并撤回对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的控诉、原审被告人任某某自愿提出撤回上诉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自诉人)王某某撤诉。

(略)人民法院(2009)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自动撤销。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魏艳丽

审判员查国防

代理审判员徐发营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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