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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等五人诉陈某己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麻民一初字第299号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麻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女,73岁,苗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文,麻阳苗族自治县方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甲,男,41岁,苗族,农民。

原告陈某乙,女,45岁,苗族,农民。

原告陈某丙,女,37岁,苗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42岁,苗族,住(略)。

原告陈某丁,女,35岁,苗族,农民。

原告陈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被告陈某己,男,58岁,苗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滕某某,女,56岁,苗族,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乙、陈某丁诉被告陈某己继承纠纷一案中,于2008年7月23日依法追加陈某戊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2008年11月20日原告刘某某、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乙、陈某丁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乙、陈某丁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权的自主处分,且其行为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原告陈某戊因系本院依职权通知其参加诉讼,现刘某某等五原告已撤回起诉,陈某戊参加诉讼已无实际意义;应通知其退出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乙、陈某丁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五原告负担。

审判长滕某卫

审判员肖刚

审判员满延喜

二ΟΟ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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