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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8月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同年17日被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田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9日17时许,沁阳市X镇X村田某乙以被告人田某甲驾驶的农用货车在转弯时逼其为由,在牛x(又名牛xx)的电器修理门市部前,与被告人田某甲发生争吵引起打架。打架中,被告人田某甲将田某乙打伤致右眼眶内侧壁骨折。经沁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田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2010年8月15日,被告人田某甲的父亲田xx与被害人田某乙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田xx代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田某乙医疗费等一切损失计x元(已履行),被害人田某乙对被告人田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田某乙的陈述,证人牛xx、田xx、窦xx、田x等的证言;年龄证明、到案证明、诊断证明、发破案经过证明、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据、撤诉书等书证;辨认笔录、照片及沁阳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鉴定结论、伤情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沁阳市人民检察院认定被告人田某甲有自首情节,经查,沁阳市公安局西万派出所出具的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田某甲系被西万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虽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但不符合自动投案条件,故不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田某甲归案后,能认罪悔罪,其家属亦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田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且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李翠霞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春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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