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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11月15日被原郾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05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3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08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于2009年3月2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4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崔某某,河南汇恒(略)事务所(略)。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2009)漯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杨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宣判后,被告人杨XX不服,提出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8日作出(2010)漯刑三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一、撤销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09)漯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二、发回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宣桂芙、代理检察员胡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及其辩护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21日24点左右,被告人杨XX和贾XX(已行政处罚)酒后到漯河市郾城区XX路南头王XX开的XX网吧,以找人为名,将网管杨XX及收银员李X叫出网吧外,并对李X殴打,杨XX趁机进网吧盗窃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3000余元,网吧人员张XX发现并阻止时,杨XX用水果刀将张XX的左手及头部扎伤。抢后赃款自肥。经法医鉴定,张XX所受损伤属轻微伤。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身份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杨XX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XX辩称没有盗窃网吧现金,没有持刀伤害张XX。其辩护人认为:1、证明杨XX实施盗窃行为的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根据证人张XX、杨X、李一X的证言认定杨XX实施了盗窃行为,辩护人认为是错误的。因为证人的身份没有确定、证言之间相互矛盾,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认定杨XX的盗窃行为是错误的。(1)证人张XX、李一X、杨X、李二X的身份不能确定。(2)取证程序、方式方法违反规定。(3)证言相互之间矛盾。(4)情况说明不是法定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5)调取监控录相的过程违法。(6)张XX轻微伤是如何形成的除与被害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外,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7)杨X的询问笔录有改动时间,且没有经手人签章,没有经过质证为什么改,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8)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案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上签字,然而公诉机关提供的笔录中,除贾XX的笔录上有签名外,其他证人、甚至被告人供述笔录上均未签名。(9)彭XX是否听到拉抽斗的声音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2、证明杨XX抗拒抓捕的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1日24点左右,被告人杨XX和贾XX(已行政处罚)酒后到漯河市郾城区XX路南头王XX开的XX网吧,以找人为名,贾XX将网管杨XX及收银员李X叫出网吧外,并随意对李X进行殴打,被告人杨XX进网吧内,坐在收银台前,因抽屉内有现金,网吧人员张XX制止时,被告人杨XX拿水果刀追网吧的人,并用水果刀将张XX的左手及头部扎伤。经法医鉴定,张XX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XX(2009年3月22日9时25分)供述:2009年3月20日晚上,我与贾XX喝了酒后去王XX的XX网吧找安X,后来我们在XX网吧与人发生口角吵起来,我在XX网吧收银台抢人家的钱没有,我喝多了,记不住了。我的手咋受伤了,我记不住了。XX网吧收银员咋受伤了,我喝多了,记不住了。后来贾XX对我说那天晚上XX网吧老板王XX过来了,我们三个人在网吧外边说话。我有1.70米,瘦,上穿白色夹克,下穿牛仔裤,贾XX有三十岁左右,有1.71米中等身材,上穿白色夹克。

被告人杨XX(2009年3月24日10时45分)供述:2009年3月21日0时许,我和贾XX、李一X在一起喝酒,我喝醉了,我干啥事我都记不得了。等我酒醒是第二天(3月21日)中午13时,我发现我自己右手背部流血了,血都流床上了,很大一片,我看伤口很深,很疼,我不知啥时受的伤。我打电话问贾XX,贾XX说俺俩喝酒后到XX网吧找安X,没找到安X,我俩和网吧老板吵嘴了,老板请俺到XX网吧门口喝酒,派出所民警过来了,问谁拿里刀,贾XX说我拿里刀,民警调解后走了,网吧老板和贾XX给我劝走了,网吧老板说没啥事。我喝醉前我兜里装130元钱(左右),等我酒醒兜里还装130元钱(左右),我认为我没有抢钱,因为我的钱数没变,所以我认为我没有抢钱。

2、证人贾XX证言:3月20日晚上,我和杨XX喝酒后去夜市摊XX网吧,去找安X,吧台的女孩说不知道,后来又说安X可能在附近租房子,让网管和我们一块去。我和网管到网吧门口,那个网管说他不知道,他说收银处的小女孩知道。他去把收银处的女孩喊来,具体我同那女孩咋说的我忘了。我用手推她胸一下,她的头碰墙一下,后来的事情我记不清了,因为我喝晕了。我看见杨XX拿小刀追网吧的人,我劝他了。后来网吧老板王XX、安X过来了,我同王XX认识都劝开了。我和杨XX、安X、王XX在夜市摊上吃饭喝酒。我把杨XX拿的小刀扔了,扔在夜市摊的地上,后来把杨XX劝回家了,我也回家了。3月20日晚上我喝的不太晕,杨XX喝晕了。我不知道杨XX拿网吧的钱,他也没给我说过,我没看见杨XX用小刀扎网吧的人。杨XX拿的小刀有三寸长,折叠的,我没仔细看就扔了。

3、证人李X证言:我进入店内发现吧台里的钱没有了,我问张XX咋回事,张XX说:“那个瘦孩把我手扎流血了,把吧台抽斗内的钱拿走了。”

4、证人杨XX证言:我们进入店内发现吧台的钱不见了,李二X的同学张XX说,那个瘦孩把钱拿走了。吧台内一般一天的营业额3000块钱左右。

5、证人李二X证言:我姐李X要我招呼着吧台里边的钱,剩下一个穿白夹克的瘦孩,他去收银台里边从抽斗里拿出一沓钱,后来我听我姐说抽斗里有三千多元钱被盗了。

6、证人王XX证言:后来我听李二X说,杨XX拿刀砍张XX了,张XX还说,杨XX从网吧柜台里拿钱了,我就到派出所报案了。我贾XX、杨XX三个都是初中同学,以前我们还在一起住,后来我听收银员李X说,柜台里的3000多块钱被杨XX抢走了。

7、被害人张XX(2009年3月21日6时40分)陈述:李X让我去店内看吧台的钱,我跑进吧台,见那瘦孩杨XX在吧台抽斗内拿钱。后来李X说吧台内钱没有了,我对他们说那个瘦孩,拿刀扎我的男子把钱拿走了,我过去时还没来得及锁抽斗。那个拿钱的瘦孩杨XX从吧台拿钱装在裤子左边口袋里了,我不知道有多少钱,一厚把钱,都是100元一张,用夹子夹着。

张XX(2010年6月30日)陈述:当天晚上12点多,我在这个网吧距门口第二排的地方上网,我正对着吧台,能看到吧台。我见吧台坐一个人,当时抽屉开着,他的两只手在抽屉里放着。

从你看到的情景,不听别人说,坐吧台的人到底拿钱了没有

:我确实没有看见,只是听别人说的。

张XX(2010年8月16日9时10分)陈述:我进去后,见吧台坐一个人,当时抽屉开着,他两只手都在抽屉里放,我接电话的同时,看见这人把钱装兜里了,这钱看着很整齐,被夹子夹着,有2厘米厚,跟小指头肚一样厚。

问:在第一次报警,公安机关到网吧后,你为什么没把拿钱的事告诉公安机关。

:我当时年龄小,也没多想,又不是我的钱,别人也没有问,我就没有说。网吧里还有其他上网的人也看见了,当时还有个买东西的人也看见了,但是我不认识。

8、证人杨X证言:不知道啥时间窜到收银台那,他啥也没说就拉开抽屉拿出一沓人民币,揣兜里了,一个孩上穿黑衣服在收银台那站。

9、证人李一X证言:我正准备去厕所解手时看见有一名二、三十岁男子,瘦瘦的,上穿白色衣服,下穿牛仔裤正向收银台走,他直接进收银台拉抽斗拿钱。

10、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城关派出所2009年3月22日情况说明:该所受理杨XX在XX网吧抢劫一案,对XX网吧监控进行查看,发现监控不能用,经网吧网管王XX检查,发现该网吧监控电脑主机电源烧了。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另有被告人身份证明、照片、质证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

本院认为,本案证人证言之间存在矛盾,证人李二X证实当时是其姐李X被叫出去,让其招呼吧台,他看到被告人杨XX从吧台抽斗内拿钱,在张XX阻止时持刀扎伤张XX,与证人张XX证实,李X让他和李二X看吧台,他们过去时就看到被告人杨XX在吧台里边椅子上坐,李X被叫出去后听杨XX说李X挨打了,他和李二X出去看情况,刚到门口,他被李X叫回店内看吧台。在其跑回店里看见杨XX在吧台抽斗里拿钱,其制止时被扎伤。在怎样看到被告人杨XX从抽斗内拿钱这一事实上,相互矛盾。证人李X证实的被告人杨XX进入吧台,在椅子上坐,及她让张XX返回店中看吧台抽斗内的钱与证人张XX一致,且这一事实证人杨XX也予以证实,当时李二X和张XX是被其叫到店外了,后李X让张XX进入店内看住吧台。这就印证了证人李二X所说的他在吧台看到被告人杨XX拿钱不属实。证人李一X证实他是看到被告人杨XX直接进收银台拉抽斗拿钱,当时收银台旁边有两个人,在被告人杨XX怎样到收银台及当时收银台旁有谁的事实上与证人张XX的证言相矛盾,且证人张XX几次证言也自相矛盾。因证人李二X、李一X、张XX的证言存在矛盾,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本案就仅有杨X证实被告人杨XX从吧台抽斗内拿钱的事实,但证人杨X的证言又相对比较简单,对事情的经过叙述不够完整,且杨X的证言先说听见女收银员让李二X招呼着收银台,又说他戴着耳机没有听到杨XX与张XX的谈话,前后矛盾,再者其说听到女收银员交待李二X招呼着收银台,接着就见杨XX从抽斗内拿钱持刀扎人,这与证人张XX、李X、杨XX证实的李X被叫出店外挨打后,李二X、张XX跑到门口,张XX又返回店内看到杨XX拿钱被扎伤相矛盾。另外本案涉及的盗窃的钱是多少,证据不足。且证人杨X、李一X二人身份不能确定,经补充侦查后仍不能查明,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XX犯抢劫罪的证据之间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认定被告人杨XX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XX犯抢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不能认定被告人杨XX犯抢劫罪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法医鉴定没有病历资料,也没有接诊医生或医院的证明材料与鉴定结论相印证的辩护意见,经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后,本院对被害人张XX损伤照片进行了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其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杨XX酒后到漯河市郾城区XX路南头XX网吧,无故随意殴打他人,并用刀扎伤被害人张XX头部、手部,致其构成轻微伤属实。被告人杨XX主观上出于故意,客观上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并致其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寻衅滋事罪对被告人杨XX定罪处罚。被告人杨XX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2日起至2012年3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武献生

审判员唐瑞丽

人民陪审员李书兴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郭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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