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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拐卖儿童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铁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又名陈某秋,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某英,女,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洛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09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7日、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1日,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王某某三人预谋贩卖女婴。6月3日,陈某某、张某某在贵州省仁怀市给付女婴父母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抱回一名女婴,后由王某某、张某某于6月4日携带该女婴从贵阳火车站乘坐K508次(遵义至北京西)列车欲到河北石家庄贩卖,K508次列车运行到南阳至平顶山间被公安人员查获。携带的女婴被解救,已送至儿童福利院寄养。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均提出行为的目的是为了帮助他人收养女婴。三被告人均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4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因家中盖房缺钱,打电话向其家住河北省的妹妹王XX借钱。借钱过程中,王XX告诉其如能找到个长相好的女婴,可以给其人民币x元。其后,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通过电话联系预谋贩卖儿童。同年6月1日,王某某为抱女婴来到陈某某、张某某夫妇家中住下。次日,陈某某出门去抱女婴未果。6月3日,陈某某让王某某留在家中等候,其与张某某经杨XX介绍,将岳XX、陈XX夫妇出生3天的女婴抱回,并主动给了女婴父母人民币3000元、给了杨XX人民币500元。后陈某某谎称女婴父母向其夫妇二人索要人民币5000元,其已经代为垫付,要王某某尽快还钱。因王某某暂时凑不够钱,经张某某提议,王某某先付了人民币3000元。三人对如何转送女婴以及相关的经济利益问题进行商议后,6月4日,张某某按照陈某某的安排帮助王某某携带女婴从贵州省仁怀市出发,前往河北省贩卖。途中,王某某、张某某在贵阳至北京西的K508次列车上被公安人员查获,携带的女婴被解救,现由洛阳市儿童福利院接收。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洛阳铁路公安处平顶山西刑警大队民警黄XX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6月6日,其与同事在K508次列车上开展查缉工作时,将欲往河北省贩卖女婴的王某某、张某某抓获。

2、贵州省仁怀市公安局中枢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该所于2009年6月13日在四川省古蔺县将在逃的犯罪嫌疑人陈某某抓获。

3、被告人王某某、证人王XX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王某某因家中盖房缺钱,向其妹王XX借钱,王XX表示自己没有钱,同时提出如王某某能给其找个长相好的女婴,可以给王某某人民币x元。

4、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王某某、陈某某通过电话进行联系,王某某表示其家住河北省的妹妹想要个女婴,让陈某某帮忙联系,并说要孩子的人会视孩子的长相支付x元至x元不等的人民币,陈某某表示愿意帮忙。

5、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陈某某在其妻子张某某协助下积极寻找女婴,在抱回女婴后夫妇二人虚构事实进行加价以及三人商议后,陈某某让张某某协助王某某将抱回的女婴辗转送往河北省实施犯罪的事实经过。

6、证人岳XX、陈XX的证言,证实夫妇二人因家庭困难,托杨XX将刚出生3天的女婴送给他人抚养。后经杨XX介绍,陈某某、张某某夫妇将该女婴抱走,并给了人民币3000元作为陈XX的营养费。

7、证人杨XX的证言,证实经其介绍,陈某某、张某某将岳XX、陈XX夫妇出生不久的女婴抱走,并给了岳XX、陈XX人民币3000元作为营养费,给了自己人民币500元以示感谢。

8、女婴照片经当庭出示,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确认照片所示是其贩卖的女婴。

9、岳XX、陈XX、杨XX的照片经当庭出示,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确认照片所示是女婴的父母及介绍人。

10、被告人王某某的手机通话记录,证实2009年6月2日至2009年6月5日期间,王某某、陈某某二人多次通过手机进行联络。

11、扣押物品清单、2009年6月4日仁怀至遵义的汽车票及汽车保险单、遵义至贵阳的汽车票、2009年6月5日贵阳至石家庄的K508次旅客列车车票及候车茶座票,经当庭出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确认所示票据与扣押物品清单内容一致,是二人在转送女婴过程中使用的票据。

12、洛阳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洛阳市儿童福利院共同出具的证明,证实洛阳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民警在K508次旅客列车上开展查缉工作时解救被拐卖的女婴1名,该女婴现由洛阳市儿童福利院接收。

13、仁怀县法院(1992)仁法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天沟监狱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因犯盗伐林木罪,于1992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1993年9月10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对本案的基本事实当庭予以供认,其供述能与法庭质证的证据相互印证。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当庭提供的证据真实、可靠,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以出卖为目的,结伙贩卖儿童,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三被告人提出的他们行为的目的是为了帮助他人收养女婴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在向王XX借钱过程中,引发拐卖儿童的犯意,为解决盖房缺钱的问题,其积极与被告人陈某某联系寻找、转送女婴;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在经济利益驱动下,积极寻找、转送女婴,其间又虚构事实加价转手,上述事实证实三被告人行为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出卖儿童以谋取不正当利益,而非帮助他人收养女婴,故三被告人的辩解均不能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根据其犯罪的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6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振军

审判员李虎

审判员王某成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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