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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贪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贪污罪,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世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在任正阳县X乡X村文书期间,利用其职务之便,于2001年经农经站从粮所领取1999年花生结算款x.88元未入村里账,被其占为已有。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谢××、万××、张××等人的证言、书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构成贪污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于1999年至2005年在任正阳县X乡X村文书期间,利用其职务之便,于2001年经农经站从粮所领1999年花生结算款x.88元未入村里账,被其占有,用于个人开支了。

另查明,王某某于2010年6月5日来到正阳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投案,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任正阳县X乡X村文书期间于2001年经农经站从粮所领一笔花生款计x.88元没有入村的账,这笔钱被其贪污了,自已用了。

2、证人谢××的证言,证实经辩认2001年9月会计凭证上面的x.88元收条是王某某写的,是农经站返还给大余村的款。

3、证人张××的证言,证实x.88元被大余村的文书王某某领走了。

4、证人万某某的证言,证实x.88元是付农经站1999年秋季结算款,手续是王某某打的白条,钱付给大余村了,付的是现金。

5、户籍证明,证实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6、任职证明,证明王某某的任职情况。

7、记账凭证及票据复印件,证实会计账目情况。

8、到案证明,证实王某某于2010年6月5日到正阳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投案。

9、扣押物品清单和罚没款收据,证实王某某全部退出赃款。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作为村文书,利用职务的便利采取收入不入账的方法,将村集体财产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经查,被告人王某某侵占的是1999年花生结算款,是属于村集体所有性质的财产,属于村里支配的内容。被告人王某某侵占该款时不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七种类型范围内的公务,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主体身份。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机关立案前,未对其进行传唤询问时就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退出全部赃款,系自首。且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法定的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且犯罪情节较轻,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向东

审判员赵熠

人民陪审员袁志伟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祁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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