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碚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某,女,生于1970年12月21日,汉族,重庆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李某,男,生于1971年6月7日,汉族,重庆市人,住(略)-X号,身份证号码x。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其他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12月5日经北碚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被告双方均因农转非有获得国家补助的住房安置费x元以及搬家拆迁过渡费每月200元的资格,现因补助费发放清单上原告的名字仍然与被告一起造册,故被告无法领取以上费用,现要求被告立即返还2008年12月至2009年7月的搬家拆迁过渡费1400元,并且以后发放的住房安置费和过渡费由原告自行领取所有。
被告李某辩称:第一,住房安置费尚未领取;第二,2008年12月至2009年7月的过渡费在双方离婚之前已经领取,其作为共同财产已经分割。此外,原告还拖欠子女的抚养费用不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因感情不合于2008年12月5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双方协议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重庆市北碚区双元大道X号5-X号房屋一套由被告李某所有,由李某补偿周某某x元;婚生子李某龙由李某抚养,周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100元,医疗费、教育费双方各承担50%。此外,因原、被告双方均属农转非人员,故每人每月可领取搬迁过渡费200元,2008年7月被告李某领取一家三人2008年7月至2009年7月的全部过渡费。
另查明,原告诉称的住房安置费x元现仍未经政府发放。
上述事实,有民事调解书、过渡费发放清单、公证书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领取原告周某某2008年7月至2009年7月的过渡费情况属实,因原、被告双方已于2008年12月5日经本院调解离婚,故2008年12月5日至2009年7月3日的共计7个月1400元过渡费属于原告周某某的个人财产。被告李某提出此款于离婚前已领取故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辩称理由,本院认为虽然过渡费在离婚前已经发放是事实,但离婚调解书并未就此笔款项进行分割,并且原告周某某主张的是双方离婚后2008年12月5日至2009年7月3日的过渡费1400元,于法有据,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周某某要求法院判决由其自行领取今后发放的住房安置费x元以及每月过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就此要求可与住房安置费、过渡费发放机构协商解决,本案对此不予处理。此外,原告周某某若有拖欠子女抚养费不付的情况,被告李某可另案向法院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周某某支付2008年12月5日至2009年7月3日的过渡费1400元。
二、驳回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0元,由周某某负担200元(已交纳),由李某负担8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甘玲
二OO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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