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慧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宇环保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泊头市四营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孟祥栋,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多维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维特环保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新工业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战杰,该公司法律顾问。
慧宇环保公司诉多维特环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审被告慧宇环保公司不服新安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427-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慧宇环保公司称,被上诉人提供温荣成的介绍信和清单上的印章不是我单位的印章,温荣成也不是我单位的人,关于其提供的超期付款规定上有温树景签名的证据材料,我单位就没有这个人。原审法院所作的民事裁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曲解法律应予撤销。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案应依法移送原审被告住所地即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多维特公司答辩称,慧宇公司温荣成持介绍信在我单位提货价值40多万元,经多次催要,其业务经理温树景书面“保证在2008年5月12日前付清此款,若超期由供货方法律部门处理并加以违约金追究违约责任”。在我公司得知其将我们的货卖给中钢集团工程设计研究院,中钢集团已将货款付给慧宇公司后,我们向其追要此款未果。请求二审法院以双方约定的,超期付款由供货方法律部门处理的约定,依法判定由新安县人民法院管辖此案,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法院认为,1996年9月2日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是在1981年1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以下简称《经济合同法》)实施期间出台的司法解释,《经济合同法》中提出了购销合同的概念,包括当时的供应、采购、预购、购销结合及协作、调剂等合同,且规定了经济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规定》是针对当时经济领域中出现的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做出的司法解释。199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实施后,《经济合同法》同时废止。《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对合同的名称也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对履行地点不明确时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进行了明确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订立口头买卖合同,被告方出具介绍信在原告处将货物提走,并有当时出具的提货单为证,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应认定为双方买卖合同实际履行地在原告方所在地,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我院对此案有管辖。故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河北慧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温树景曾代表慧宇公司与中钢集团工程设计研究院签订过买卖合同。
又查明,2008年5月12日温树景向洛阳多维特环保公司签字保证,“关于我公司在中钢工程设计院项目中欠供货方(洛阳多维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氟美斯滤袋款一事,本公司保证在08年5月30日前付清此货款,若超期由供货方法律部门处理并加以违约金追究违约责任。河北慧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中钢集团工程设计研究院高炉工程),代表签字盖章:温树景,2008年5月12日”。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买合同纠纷,当事人约定超期付款由供货方法律部门处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供货方所在地新安县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甦红
审判员焦虹审判员曹园二○○九年九月二日书记员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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