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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挪用资金案

时间:2003-04-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苏刑二终字第202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苏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泰兴市,汉族,大学文化,原江苏省证券期货监督管理办公室(简称省证管办)副主任、上海开达生命科学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开达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住(略)-X室。2001年6月1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季某,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02年11月20日作出(2002)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事实为:

一、受贿罪

1、1998年1月和1999年上半年,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省证管办副主任的职务之便,两次收受无锡小天鹅公司副总经理毛某人民币(略)元。

2、1997年4月,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省证管办副主任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某证券公司张某某,介绍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国际经贸分公司经理张某源从国泰证券公司违规购得100万股“宁通信”B股股票,在该股票上市抛售后,被告人张某收受张某源贿赂80万元人民币。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案发后,侦查部门依法扣押、冻结被告人张某的财产(略).31元人民币、1928美元、(略)港币。其中被告人张某犯罪所得(略)元,非法所得(略).98元人民币,被告人张某及亲属能够证明其合法来源且经查证属实的(略).8元人民币、1800美元、(略)元港币,差额达(略).53元人民币、128美元、1520港币,被告人张某对此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

三、挪用资金罪

2000年2月,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开达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的职务之便,挪用本公司资金200万元给其妻弟于群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同年7月26日归还。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略)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本人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受收请托人80万元人民币,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其财产和支出明显超过其合法收入,且本人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其行为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告人张某身为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司资金200万元人民币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还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张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无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受贿所得人民币(略)元、非法所得(略).98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张某巨额财产中明显超过合法收入的差额部分,价值人民币(略).53元、128美元、1520港币的财产依法没收。

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称,80万元是共同炒股所得,不属于受贿;原判认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数额有误;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列举了认定上述事实的相关证据,该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期间,侦查机关向本院出具了情况说明,证实上诉人张某的检举揭发经其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略)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本人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80万元人民币,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其财产和支出明显超过其合法收入,差额巨大,且本人不能说明合法来源,其行为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其身为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司资金200万元人民币归个人使用,谋取私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上诉人张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关于上诉人张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认为“80万元是共同炒股所得,不属于受贿”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某取得的该80万元人民币,系其利用担任省证管办副主任的便利条件,通过国泰证券公司的张某云,介绍张某元从国泰证券公司买卖100万股“宁通信B”股股票的获利款中得到;在该100万股“宁通信B”股股票的买卖过程中,上诉人张某既未出资,亦未实际参与买卖行为,而是由张某元一人进行,其行为符合斡旋受贿的构成要件,已构成受贿罪。其此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数额有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张某对其财产明显超过合法收入的差额部分,负有举证责任,其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线索,原审法院根据公诉机关所举证据,经质证后依法认定其差额为人民币(略).53元、128美元、1520港币,并无不当。其此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认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某利用担任开达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的职务之便,明知于群向其借款是用于个人炒股,谋取私利,仍将本公司资金200万元借给于群使用,其行为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其此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构成立功,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被告人张某受贿所得人民币(略)元、非法所得(略).98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张某巨额财产中明显超过合法收入的差额部分,价值人民币(略).53元,128美元、1520港币的财产依法没收。

二、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张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1年7月13日起到2016年7月1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申本岭

代理审判员侍婧

代理审判员陈晓钟

二○○三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凌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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