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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许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商民终字第12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许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陈某某于2008年1月21日诉至柘城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与许某某离婚,婚生子女由其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3日作出(2008)柘法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许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25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某某到庭,被上诉人陈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十二月在慈圣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举行结婚仪式,婚生两个子女,女儿“陈某芳”15岁,男孩“陈某林”14岁,现均随被告生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于2004年外出务工,家庭经济好转,原告在思想上发生变化,生活上不检点,与一女青年关系暧昧,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发生变化,生气、吵架。被告于2007年正月二十五曰回娘家居住,“五一”期间原告将被告财产送回其娘家。2007年5月8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受理后,经审理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于2007年6月29日作出(2007)柘法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此期间双方夫妻关系并未缓和与好转。原告于2008年元月21日再次向本院提出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双方共同财产存款4000元(在慈圣邮政储蓄所),房屋2间。现原告承包土地4.5亩。

原审认为:原、被告均认为双方的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双方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由于两子女年龄均达lO周岁以上,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征得其同意后,愿随被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主张债权因证据不够充足,且原告不认可,本院无法支持,可待证据确实完善后另行起诉。被告要求婚后2间房屋归其所有,耕种部分土地,在分割财产时予以照顾,本院考虑离婚后被告无固定居所,2个子女仍需学习生活,现又缺乏经济来源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精神赔偿金2万元,虽原告有外遇,但非《婚姻法》第46条所规定法定情形之一,对此不予支持。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某告陈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二、女儿“陈某芳”,男孩“陈某林”由被告抚养,原告陈某某支付抚养费x.6元(3851.60元/年×7年×50%);三、共同存款4000元归被告所有;四、婚后所建房屋2间归被告所有;五、被告暂耕种责任田2.5亩;上述款项,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付清;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许某某上诉称:因陈某某有过错导致二人离婚,一审不支持许某某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不当;一审未将共有的债权x元、存款x元、价值x元的机动三轮车等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不当;一审判令陈某某支付x.6元的抚养费不当;请求二审判令:1、陈某某赔偿许某某x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2、共同财产分割给许某某5000元;3、陈某某支付两个孩子共11年的抚养费;4、双方共有的七间房屋及5.2亩可耕地归许某某所有。二审庭审中,许某某变更诉请为:放弃其他各项上诉请求,请求二审判令共有的七间房屋归其所有,5.2亩可耕地双方平均分割。

陈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进行口头答辩。

根据许某某的上诉意见,二审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许某某的上诉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查明事实除与原审认定一致外,另查明,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七间房屋,其中三间堂屋、两间东屋系婚前所建,两间西屋系婚后所建。陈某某的父母均已过世,陈某某长期在外。许某某没有其他可以居住的场所,现和两个孩子在其娘家居住。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未对一审判决准予离婚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准予离婚正确。许某某在二审庭审中放弃对精神损害赔偿金、部分共同财产及抚养费的请求,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应当根据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合情合理的予以解决。本案中,一审根据陈某某的自认,确定承包地是4.5亩,并在此情况下判决由许某某耕种2.5亩,充分体现了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许某某虽然主张承包地是5.2亩,但在一、二审中均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关于5.2亩承包地平均分割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涉案的七间房屋中,虽然有五间是婚前所建,但自双方缔结婚姻关系时起,便一直在内居住,且在共同生活期间又添建两间,现陈某某的父母均已过世,陈某某长期在外居住,该房屋处于闲置状态。本案中,双方因感情破裂而离婚是由陈某某的过错引起,双方的婚生子女陈某芳、陈某林现均随许某某生活,许某某本人没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也没有其他可以居住的场所,两子女又系未成年人,且许某某在二审中已自动放弃双方共有的存款、债权及抚养费,陈某某虽然无需再支付抚养费,但仍有责任保障婚生子女生活成长的条件,为照顾无过错方,同时保障子女的健康成长,该七间房屋应归许某某所有。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当事人在二审中放弃了相关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柘城县人民法院(2008)柘法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准许某告陈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第五项,即“被告暂耕种责任田2.5亩”;第六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柘城县人民法院(2008)柘法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女儿陈某芳、儿子陈某林由许某某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

三、变更柘城县人民法院(2008)柘法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为“房屋七间即三间堂屋、两间东屋、两间西屋归许某某所有”。

一审诉讼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许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庞伟涛

审判员王保中

代理审判员张倩

二○○八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杨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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