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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甲、常某乙因与被申请人(略)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周流村委)砖窑场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常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辛某某,女,系常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焦作市外国语学校教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常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常某甲之子,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焦作市外国语学校教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略)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申请再审人常某甲、常某乙因与被申请人(略)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周流村委)砖窑场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1)豫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6年7月28日作出(2006)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辛某某、李某某,常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周流村村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2001年4月12日,一审原告常某甲、常某乙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1990年10月26日,他们父子通过竞标,与周流村委签订一份砖窑场承包合同。约定,由常某甲、常某乙承包周流村委第二窑场,承包期二年(91年2月1日至93年元月31日),承包金每年6万元。在承包期间,常某甲、常某乙还应交纳财产押金3000元、土地复耕费每年5000元、优质砖每年10万块。关于窑场生产用土问题,双方约定,由周流村委派专人进驻窑场管理起土事项,该管理人员的工资由窑场每年支付1000元。合同签订后,他们交了承包金及其他费用,但周流村委却没有派专人进驻窑场保证他们生产用土,造成窑场停产八个月,两年亏损x元。

1992年10月,他们父子通过竞标又取得窑场第二轮承包权,按规定他们应在交纳8万元承包金后再签订承包合同,但由于在第一轮承包中周流村委欠其款项(修路赔偿款x元、修变压器花费6700元、拉砖折款2400元、竞标押金5000元、管理人员工资1000元、财产押金3000元,共计x元)没有结算,他们要求扣除这些款项,同时要求周流村委赔偿他们在第一轮承包中的停产损失,但周流村委不答应,也不与他们签合同。在第二轮承包中,周流村委也没有给他们提供生产用土,造成窑场停产24个月,两年亏损x元。由于周流村委连续违约,使其蒙受重大经济损失,他们只好将两处房产卖掉还债,全家人被迫在窑场上盖几间简易房度日,老父亲因此被气死,常某甲被迫出家当了和尚,常某乙疯疯颠颠到处处乱跑,辛某某在家终日以泪洗面,全家人在精神上遭受很大刺激。请求法院判令周流村委赔偿他们精神损失费100万元及其它经济损失x元。

一审被告周流村委辩称,周流村委已经履行了承包合同规定的义务,不存在违约之处,请求驳回常某甲、常某乙的诉讼请求。对于因修路应减免当年承包金的30%,周流村委表示认可,并认可从窑场拉砖6万块,折款2400元,另称1994年的承包金5000元常某甲、常某乙未交,应一并结算。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0年10月31日,常某甲、常某乙通过公开竞标,与周流村委签订一份砖窑场承包合同,约定,由常某甲、常某乙承包周流村委第二窑场,承包期二年(1991年2月1日至1993年元月31日),承包金每年6万元。在承包期间,常某甲、常某乙还应向周流村委交纳窑场财产押金3000元、土地复耕费每年5000元、优质砖每年10万块。关于窑场生产用土问题,双方约定,窑场在生产期间起土,应按照周流村委指定的地点、标准进行,否则罚款1000至5000元。周流村委应派专人管理窑场起土事项,该管理人员的工资由常某甲、常某乙每年支付1000元。因武修公路扩建在际,双方又约定,如在9月1日之前动工扩建减免常某甲、常某乙当年承包金的30,如在9月1日之后动工扩建当年承包金不变。关于交纳承包金等费用的时间,双方约定,1991年的各项费用x元在1990年10月31日前一次交清。1992年的各项费用x元在1991年10月20日前一次交清。合同签订后,常某甲、常某乙向周流村委交纳1991年承包金6万元、财产押金3000元、土地复耕费5000元、周流村委管理起土人员工资1000元,合计x元。1991年底,常某甲、常某乙向周流村委交纳1992年承包金5万元,周流村委认可1992年的承包金已结清。

在第一轮承包中,常某甲、常某乙称土不够用要求周流村委解决生产用土,周流村委于1992年元月给常某甲、常某乙解决取土用地1950平方米,1992年6月通过协调又让村民张小有卖给常某甲、常某乙一亩取土用地。在第一轮承包中,窑场电机被盗,常某甲、常某乙为购买电机支出6400元,修武公路也进行了扩修。周流村委从窑场拉砖6万块,折款2400元。1992年10月,该窑场进行第二轮承包,常某甲、常某乙预交竞标押金5000元。中标后双方口头达成两种承包方案,即“解决生产用土年承包金8万元,不解决生产用土年承包金5000元”。后周流村委没有给窑场解决生产用土,常某甲、常某乙断断续续进行生产。除5000元竞标押金外,常某甲、常某乙未再向周流村委交纳承包金。

1994年底第二轮承包到期后,双方未续签承包合同,周流村委通过民事诉讼收回了第二窑场。1999年4月8日,常某甲、常某乙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周流村委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本案发回重审后,常某甲、常某乙将请求数额增加到x元,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100万元。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常某甲、常某乙与周流村委签订的砖窑场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但由于该合同只约定承包方应按发包方指定的地点、标准起土,所以,周流村委没有给承包方提供生产用土的义务,常某甲、常某乙以周流村委没有给其解决生产用土为由请求违约赔偿没有依据。在第二轮承包中,双方口头达成两种承包方案,即“解决生产用土年承包金8万元,不解决生产用土年承包金5000元”。两种口头承包方案达成后,双方是按“不解决生产用土”履行的,所以,周流村委在第二轮承包中也没有提供生产用土的义务。常某甲、常某乙以此为由请求违约赔偿也不能成立。常某甲、常某乙主张精神损失费100万元,因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两轮四年承包结束后,双方当事人没有进行结算,四年中常某甲、常某乙应交纳承包款13万元、土地复耕费1万元、管理起土人员工资2000元,共计x元。实际上常某甲、常某乙只交纳竞标押金1万元、承包款12万元、土地复耕费5000元、财产押金3000元、管理起土人员工资1000元,共计x元。另外,周流村委应补偿常某甲、常某乙修路损失x元、修变压器支出6400元、砖款2400元,共计x元。以上三项相抵后,周流村委还应赔偿常某国、常某乙经济损失x元。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6日作出(1999)焦经初字第77-X号民事判决:一、周流村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常某甲、常某乙x元。二、驳回常某甲、常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常某甲、常某乙负担x元,周流村委负担150元。

常某甲、常某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相同外,另查明,1994年元月5日修武县人民法院审理周流村委诉常某乙侵权纠纷一案时,常某乙在庭审中承认,第二轮承包有两种方案,即:周流村委解决生产用土年承包金为8万元,不解决生产用土年承包金为5000元。在履行中周流村委没有给其解决生产用土。

本院二审认为,常某甲、常某乙上诉主张在第一轮承包中是先定标、后划地,周流村委没有给其提供足够的制坯取土用地,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周流村委同期发包的其他六家窑场的情况及公开招投标的操作规则,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在第二轮承包中,双方只有口头约定,因常某甲、常某乙不能否认其在修武县人民法院庭审中的自认,故一审认定第二轮承包不解决生产用土证据充分。另常某甲、常某乙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常某甲、常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于2001年12月17日作出(2001)豫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免交。

常某甲、常某乙申请再审称,他们承包周流村委第二窑场的行为分为两轮,第一轮承包是在1991年至1992年,双方签订有承包合同。按照承包合同第十条和第十一条之规定,承包方应按发包方指定的地点起土,否则罚款1000至5000元。发包方应派专人进驻窑场管理起土事项。但在合同履行中,周流村委却没有派专人进驻窑场负责管理起土事项,指定的生产用土亦不能满足窑场生产需要,造成窑场停产八个月,经济损失达x元。第二轮承包是在1993年至1994年,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但对于新一轮的承包关系均不否认。第二轮承包与第一轮承包的区别是,年承包金由原来的6万元提高到8万元。原判把第二轮承包认定为两个方案。而事实上,承包方案只有一个。周流村委虚构“不给土年承包金5000元”的承包方案是为逃避供土义务。原判把周流村委虚构的承包方案当成事实认定是依据修武县人民法院审理(1996)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的庭审笔录,因为常某乙在1994年元月5日的庭审中承认:第二轮承包村委会给土承包金是8万元,不给土是5000元。而事实上,这话不是常某乙说的。因为在这两页笔录上面没有常某乙捺的指纹,而在同期制作的其它笔录上面都有常某乙的指纹。周流村委卖通修武县人民法院的法官把常某乙按过指纹的笔录抽掉,换上自己伪造的庭审笔录,用伪证干扰民事审判,加祸于人,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在第二轮承包中,周流村委也没有给窑场指定生产用土,造成窑场停产24个月,经济损失达x元。再加上修路应减免承包金x元、修变压器支出6700元、拉砖折款2400元、竞标押金5000元、管理起土人员工资1000元、财产押金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100万元,周流村委应向其赔偿x元。

周流村委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基于常某甲、常某乙的陈述以及本案实体处理的需要,合议庭对本案归纳的争议焦点是,周流村委对常某甲、常某乙承包的窑场是否负有指定生产用土的义务

本院再审查明,本案承包合同第三条规定,在承包期间,常某甲、常某乙每年交土地复耕费5000元;第十条规定,在生产期间起土,应按照周流村委指定的地点、标准进行,否则罚款1000至5000元;第十一条规定,周流村委派专员(人)进驻窑场,管理窑场起土等事项,管理人员的工资由常某甲、常某乙负担。合同签订后,常某甲、常某乙向周流村委交纳土地复耕费5000元、管理窑场起土人员工资1000元,之后周流村委没有派专人进驻窑场负责管理起土事项,指定的生产用土亦不能满足生产需要,造成窑场停产八个月。第二轮承包开始后,常某甲、常某乙向周流村委交纳竞标押金5000元,并以年承包金8万元中标。在第二轮承包中,周流村委也没有给常某甲、常某乙指定生产用土,造成窑场停产24个月。常某甲、常某乙除交纳5000元竞标押金外,没有向周流村委交纳下余承包金。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1)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焦经初字第77-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王春娥

审判员王锡刚

审判员封齐生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玉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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