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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隆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何某,男,51岁,汉族。

被告周某,女,44岁,汉族。

原告何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林敏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应在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5月份结婚,几个月后补办结婚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时原告的两个孩子已经成年,被告有一个女儿熊X,由原被告共同抚养其长大。结婚初期原被告的感情较好,但后来却越来越差。原告为了整个家操持着,但被告贪图享受、私心过重,沉迷于赌博,不务正业,完全不管家庭。由于原告衰老,遂提出想回彭水居住,但被告不但不理解原告,还对原告进行恶意的诽谤、侮辱,原、被告的感情已经破裂,因此,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家庭债务共同承担。

被告周某辩称,原被告的婚姻基础较好,在共同生活期间,两人建立起了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没有赌博,双方也没有吵嘴打架,更没有侮辱和谩骂原告的行为,被告对家庭建设和维护夫妻感情十分尽力,原告所述的不属实。原告离婚的理由主要是想回彭水县城居住,但被告从小生长在江口,亲朋好友均在江口,所以不愿意到彭水居住。原被告的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位于武隆县X镇X街江口中学校门口的房屋和门面属于被告婚前的个人财产,并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婚后也没有共同债务,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存有的存款应该分一半给被告。如果要离婚,原告应该赔偿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与被告周某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5年2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结婚时,原告何某与其前妻的两个子女已经成年,被告周某与其前夫的女儿熊X在武隆县师范院校念书,尚未成年。结婚后,由原告何某到被告周某家里居住生活,与被告周某共同抚养其与前夫的女儿熊X。2004至2005年,被告周某曾从事过服装生意。2008年被告周某曾在江口时代超市打工。原、被告结婚之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较好,之后因原告何某打算回彭水县城居住,双方遂发生矛盾。2011年3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家庭债务共同承担。

另查明,被告周某又名周X。被告周某在与其前夫熊广平离婚时,本院作出的(2003)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对熊广平与周某碧的婚生女儿熊X由周某碧抚养,由熊广平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250元,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武隆县X镇X街的房屋一幢归周某碧所有。该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张XX、何XX的证实,被告提交的结婚证、周X、张XX、徐XX、孙X的调查笔录、(2003)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相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了六年,应当建立起了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只要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包容,原告与被告是完全可以和好的。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何某与被告周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金额预交,亦可通过邮局汇款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交款事由),逾期不缴纳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陈林敏

二O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罗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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