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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傅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雨民初字第849号

原告傅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傅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黄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满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被告黄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2002年11月中旬经人介绍认识的,原告当时的情况是和前妻离婚后,带着原告和前妻生的三岁多儿子傅某山一起在洞井商贸城9区X号开家电维修部为生。被告黄某某当时在中山路以编织毛衣为生。我们认识还没有一个星期,被告就搬来和我们住在一起了。没有几天,马上就发现被告文化素质不高,接着,我还和她一起去还了她的债务,这时同居才一个月,接着又发生了一些事,后来她怀孕了。我知道她决对不适合我,但为了对她负责。想想只要能凑合着过日子也就算了。直到2003年4月2日,她已怀孕6个月了,在我的要求下,我们双方定了一个协议,协议确定:双方结婚前的债务,各自负责。这样,我们才在当天去办的结婚证。婚后,她织毛衣的钱她自己用,我负责所有家用。她在她怀孕期间,无论她多无理,我都忍了,决不和她吵嘴。而她还要有事没事找我闹情绪,我还进一步发现,她生活没有规律,没有时间观念,也不会关心人,还要对我发脾气。做的饭天天是糊的,老是忘记忆关火了。小菜里永远都是有砂子,总是洗不干净,我都忍了,尽量自己动手做,尽量不和她计较。最不能忍受的是,每当我儿子傅某山给他妈打电话,如果我在家,她就要在旁边不三不四的骂,如果我不在家,她就要抢过电话不让打过去,害得小朋友哭哭啼啼。给小朋友造成心灵上的创伤。我还发现黄某某喜欢吹牛。到了2003年8月X号,我和黄某某的儿子傅某云出生了。傅某云出世后,儿子傅某云的洗澡穿衣就都是我的事,家里所有事都是我做,她只喂奶,带小孩睡,还说她有多么多么的累。后来发生了吵嘴,有一次她又哭又闹硬说我打了她,趁我不注意时,竟用木棒在我腿上狠狠打了一下才算完,对我儿子傅某山也不好,还带大儿子傅某山出去后,就扔下不管,不一次把他扔在红星步步高超市不管,要是出了意外怎么得了2006年12月20,我向雨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黄某某解除婚姻关系。法院审理后,没有支持原告傅某的诉讼请求。2007年8月,原告再次向雨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黄某某解除婚姻关系。法院审理后,没有支持原告傅某的诉讼请求。原告傅某不服,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经审理,维持原判。在诉讼期间,她黄某某还邀她弟弟到我家打过我一次。原告傅某和被告黄某某经常打架,110出动调解过多次都没有效果。居委会也出面调解过多次,也没有结果。原告认为:双方因婚前了解不够,无感情基础。婚后因各自的家庭出身和受的教育程度不一样,以至个性格格不入,生活习惯也大不同。综上所述,原告傅某已经找不出和被告黄某某共同生活任何理由。

现在,原告傅某已经和被告黄某某分居八个月,两人的婚生子傅某云现由原告傅某抚养。她已经在三零一佳园开了毛线编织行。两人分居前就已很久没有了性生活,离第一次起诉(2006年12月20日)也过去两年多,感情确已破裂,决无恢复可能。为此,特第三次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裁决:1、解除原告和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傅某云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1、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也不是离婚的理由。我对原告还是有感情的,为了家庭,为了小孩,我不同意离婚,希望能和原告一起继续共同生活;2、我与原告婚后并未虐待其与前妻的儿子,也不属实;3、原告讲我叫弟弟殴打他也不是事实;4、原告讲我们分居不是我主动与其分居的,而是原告自己将我赶出家门的;5、原告如果执意要求离婚,我认为他是在强迫我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4月2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傅某云。近年来,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原告曾于2006年12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7年1月18日判决不予准许离婚。此后,原告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7年11月19日判决不予准许离婚。原告不服,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6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双方关系未有明显改善,并于2008年6月开始分居。2009年3月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小孩。但被告仍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长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生育一子。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经常为家庭经济和生活琐事吵闹,但夫妻之间并未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弥补裂痕,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双方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以及小孩的健康成长和社会的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傅某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傅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满宏

二○○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吴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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