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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因与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谢宗峰,夏邑县司法局杨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传明,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宗峰、被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传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登记结婚。婚后二人生育两个子女。由于近三年内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08年11月14日向夏邑县法院提起诉讼,后经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不服判决向商丘中院提起上诉,经中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但被告不但不改正错误,而且还不叫原告回家。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抚养次女袁某,被告抚养长女袁某;个人财产归个人,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袁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因原告存在过错,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子女,由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并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夏邑县人民法院(2008)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感情不和,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的个人财产及共同财产;原告抚养次女,被告抚养长女,抚养费互不承担。

2、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曾给被告机会,但是被告并没有悔改。

3、2009年11月1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彭某、程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2009年12月10日、2009年12月11日,袁某某、袁某某的证言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其他男子有不正当关系,如果判决离婚,两个子女都愿意跟随被告生活。

被告对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的异议有:

(2008)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不具有法律效力,其证人证言也无任何法律效力,且证人是原告的利害关系人;中院的裁定书更能说明原告在中院的教育下认识自己的错误,才愿意撤诉的;证人彭田氏、程巧云没有到庭,且没有身份证明,无法核实证人身份,证人明显作伪证。

原告对被告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的异议有:

袁某某、袁某某已满10周岁,应当出庭而未出庭,无法核实证言是否是证人所写的。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质辩,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没有提出异议的,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双方有异议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

1、(2008)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系法院依职权作出的法律文书,该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此异议不予支持;

2、证人彭某、程某均系原告的娘家邻居,原告因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而回娘家居住,二证人对原、被告之间的情况比较了解,证言之间相互印证,且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此异议不予支持。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

证人袁某某、袁某某均未出庭作证,其证言效力显然较低,故对二证人的证言本院不予以支持。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质辩,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7年,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生育两个子女,长女袁某晶(X年X月X日出生)、次女袁某翠(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11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9年5月5日作出(2008)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后原告撤回起诉,2009年7月13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9)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08)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准予原告撤回起诉。后原告一直未再回被告家与被告共同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2009年11月17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抚养次女袁某,被告抚养长女袁某;个人财产归个人,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的个人财产有:四组合柜1个、双人沙发1个、沙发1套(双人1个、单人2个)、缝纫机1部;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简易蘑菇棚1个、彩色电视机1台、VCD1个、电机1个、自行车1辆、人力三轮车1个、蘑菇框10个。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于2008年11月14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09年5月5日作出(2008)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09年7月13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9)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后原告一直未再回被告家与被告共同生活,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经调解二人和好无望。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当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鉴于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子女较为妥当,故婚生次女袁某翠由原告抚养,长女袁某晶由被告抚养,子女抚养费互不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归一方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应当共同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张某某与袁某某离婚;

二、婚生次女袁某翠由原告抚养,长女袁某晶由被告抚养,子女抚养费互不承担;

三、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清;

四、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彩色电视机1台、VCD1个、自行车1辆、人力三轮车1个归原告所有,简易蘑菇棚1个、蘑菇框10个、电机1个归被告所有。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被告应负担的150元,暂由原告预交的300元中垫付,待执行到位后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杰

审判员高战良

代理审判员李俊峰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沙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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