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庆清(特别代理),莆田市涵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庆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5月16日21时55分许,被告李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的二轮摩托车,由雪津啤酒厂前往324国道,途经高林街X路段,撞到前方停靠在路边的原告驾驶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全身多处受伤,右足第一趾远节近端骨折以及车辆损坏。原告多次在涵江医院门诊治疗,至今尚未痊愈。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及精神创伤,但至今被告没有给予原告任何赔偿,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摩托车修理费、现场施救拉车费、停车费、车辆性能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54元。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6日21时55分,被告李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的二轮摩托车,由雪津啤酒厂前往324国道,途经高林街X路段,与前方原告张某某驾驶的闽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后果。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多次到涵江医院就诊,经医生诊断为:右足第一趾远节近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09年7月8日,医生建议继续休养二个月,随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22.6元,误工费46元/天×113天=5198元,摩托车修理费600元,现场施救拉车费100元,停车费130元,车辆技术性能鉴定费300元,交通费酌定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元。上述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250.6元。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致纠纷。原告于2009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摩托车撞伤原告,由于被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因此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的经济损失应全部由被告负责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双方的过错比例分担。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为:医疗费822.6元+摩托车修理费600元=1422.6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为9250.6元-1422.6元=7828元,本院根据交警确定的双方责任分配双方的过错比例为:原告负30%的过错,被告负70%的过错。因此原告应自己承担的损失为7828元×30%=2348.4元,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422.6元+7828元×70%=6902.2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摩托车修理费、现场施救拉车费、停车费、车辆技术性能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及金额,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佐证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交通费数额偏高,本院对超出合理范围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张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90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8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少凡

二0一0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俞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的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7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