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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

被告姚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玉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11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1999年12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姚某宇。婚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没有共同语言,又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于2002年离家回娘家生活居住至今,夫妻分居达八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夫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为此,原告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姚某宇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同时原告也表示,如果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姚某宇可以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姚某某提交书面意见辩称,其与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合已经分居八年,因此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男生姚某宇由被告负责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2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姚某宇。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因琐事争吵,双方未建立夫妻感情,原告于2002年回娘家居住至今。婚生男孩姚某宇一直跟随被告生活至今。原、被告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已经八年,原、被告双方都同意离婚,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判准予离婚。婚生男孩姚某宇一直跟随被告生活,现被告要求姚某宇由其抚养,抚养费由其承担,原告也同意被告的上述请求,因此双方婚生男孩姚某宇可由被告负责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姚某宇由被告姚某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姚某某承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玉华

二0一0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俞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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