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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麻刑初字第46号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麻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35岁,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90年10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7年11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10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5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2月26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麻阳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俊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10日晚19时许,家住本县X乡X村X组的刘某某在家中和刘某平(另案处理)等几人喝完酒后,来到村小卖部处的公路上,准备去郭公坪乡街上玩。在停车处,刘某某强行要求搭乘停在该处的并不认识的被害人龙某某的二轮摩托车。龙某某向刘某某解释其要搭载刘某友,坐不下人了。但是,刘某某威胁道:搭得搭,不搭得也得搭,不然就休想出村!期间,刘某平在旁亦称干硐村是刘某某的地盘,并和刘某某一起抓住摩托车,不让龙某某和刘某友走。此时,围观群众劝刘某某、刘某平让龙某某二人走,并把刘某某二人劝开。龙某某便趁机驾摩托车载着刘某友往郭公坪乡街上行驶。刘某某见状并不罢休,喊刘某平驾驶摩托车搭载自己前去追赶。在追赶了约400m远后,刘某某二人将龙某某的摩托车逼停。刘某某下车后,随即就打了龙某某几个耳光。接着,不顾对方求饶又对龙某某拳打脚踢,并将其摔倒在公路坎下的地上。与此同时,刘某平也想踢打龙某某,但踢在了刘某友身上。刘某友便劝阻刘某某二人不要打人了。最后,刘某某二人在刘某友的再三跪求和周围群众的劝解下,才让龙某某、刘某友驾车离开。对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法医学鉴定书、本案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目无国法,随意殴打他人并致其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庭审中辩解案发当天他喝酒醉了,是否打了被害人龙某某他记不清楚了。他在法庭最后陈述即使打了龙某某是其醉酒的状况下所为,非其本意,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0日晚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家中过生日和刘某平(绰号“X”,另案处理)等人喝完酒后,至干硐村小卖部的公路上,欲前往郭公坪乡街上玩耍。因同伙所骑摩托车不能搭载多人,被告人刘某某便要搭乘互不认识的被害人龙某某所骑,刚好停在小卖部的二轮摩托车。龙某某以要搭载该村村民刘某友而予以回绝后,刘某某遂对龙某行威胁,称如不搭载他,就把摩托车掀到田里去,且进而用手抓住龙某某的摩托车不放,并与在旁帮腔的刘某平一道阻止龙某某载着刘某友离开。此时,围观村民从中劝解,龙某某趁机驾驶摩托车搭载着刘某友往郭公坪乡街上方向驶去。被告人刘某某见状,便叫上刘某平驾驶同伙的一辆摩托车搭载自己前去追赶。在追赶约400m时,二人将龙某某、刘某友截住。刘某某下车后,随即就打了龙某某几计耳光,不顾对方求饶继续又对龙某某拳打脚踢,将龙某某打倒在公路下的田里。后在刘某友的再三跪求和当地村民的劝解下,刘某某才让龙某某、刘某友驾车离开。

案发后,经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龙某某左耳鼓膜穿孔,双耳听力下降,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09年2月10日即农历正月十六日,该日系他生日,他约了几个朋友过生日,吃晚饭喝完酒后,大家约好去郭公坪乡街上玩耍。于是大家到干硐村小卖部前搭摩托车出村。因人多摩托车载不下那么多人,他看到小卖部前停了一辆二轮摩托车,他便要那个不认识的中年男子(即龙某某)搭他到郭公坪街上去,那中年男子当时说坐不下,同村刘某友要坐他的车去郭公坪去。他便对那个中年男子说不能带刘某友,今天必须搭他,不然就把摩托车掀到田里去。他就抓住摩托车不放。刘某友解释说他要搭龙某某的车到郭公坪乡街上去买药。他也不听,并说不搭他,车就不能出干硐村。刘某平当时也抓住摩托车不放。当时那个中年男子和刘某友对他讲好话要他与刘某平放他们二人走,村里的人也劝他与刘某平放那个中年男子和刘某友走。那个中年男子便搭刘某友骑摩托车走了。走了几分钟,他想不通,便要刘某平骑摩托车搭他追那个中年男子。后在村支部书记屋前面的公路上追上了那个中年男子并将其摩托车逼停。他下车,赶上前去便打了那个中年男子几计耳光,并把他掀到在公路下的田里。那个中年男子爬上来,他又要过去打他。后刘某友上前跪求他不要打那中年男子,村里围观群众也劝他不要打人了,他就放那个中年男子和刘某友走了。另刘某某供述他被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后,于2008年5月9日刑满释放。

2、被害人龙某某陈述,2009年2月10日他与郭公坪乡X村的刘某友在郭公坪乡X村买树苗。当天下午6点多钟刘某友说小孩病了,要他骑摩托车送他到干硐村。当晚7时许,他与刘某友准备骑车返回郭公坪时,一年龄30多岁,身高1.7m以上的男子(即被告人刘某某)要强行搭他的摩托车,他说摩托车要搭刘某友不能再搭人了。那个男子气势汹汹说不搭他就回不了郭公坪,还要将摩托车掀到田里去,并抓住摩托车不放。他和刘某友反复给那个男子讲好话,他仍不放手。有个叫“满佬”的人一直纵容那个中年男子。后经围观群众劝阻,他与刘某友骑摩托车趁机走了。大约车行400m左右,“满佬”骑摩托车搭着那个男子拦住他与刘某友,那个男子下车后用拳猛击他的头部、腰部,用脚踢他下身,将他打倒在地,他爬起来那个男子继续对他拳打脚踢,他不敢还手,最后被那个男子踢到公路下的田里。后在刘某友跪求和围观群众的劝阻下,那个男子才放他与刘某友骑车回到郭公坪。

3、证人刘XX证言,证明2009年2月10日晚6时许,因小孩生病,他搭载龙某某的摩托车从郭公坪乡出发到干硐村家里看望小孩。他要龙某某等他一起回郭公坪去。他从家里出来到龙某某停摩托车的地方时,看到本村的刘某某与龙某某正在吵架。刘某某讲硬要搭龙某某的摩托车去郭公坪街上去。他向刘某某解释摩托车要搭载他到郭公坪乡街上给小孩买药。经劝阻,他与龙某某骑摩托车走了。车行至一里路样子。刘某某他们骑摩托车追过来了,并逼停了他们摩托车。刘某某下车后直径将龙某某打了两耳光,他劝住刘某某和“满佬”不要打龙某某,但龙某某被刘某某打倒在公路下的田里去了,他也被“满佬”踢了几脚。后他向刘某某二人跪求,刘某某二人便让他与龙某某骑摩托车离开现场。

4、证人刘XX、刘XX证言,证明2008年2月10日晚8时许,他们看到被害人龙某某被刘某某、刘某平二人弄到田里去了,龙某某从田里爬到公路上,刘某某、刘某平还要继续打龙某某,后刘某友跪求他们不打龙某某了,刘某某二人才放龙某某和刘某友走。

5、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麻公法医鉴字[2009]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龙某某的左耳鼓膜穿孔,双侧听力下降,左耳30分贝,右耳40分贝,系他人用钝器(如拳掌)打击可以形成,其损伤属轻伤。

6、书证本院(90)麻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本院(1997)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2006)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7、书证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出生日期和户口所在地等基本情况。

8、本案线索来源和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报案情况和被告人刘某某归案情况。

9、本案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麻阳苗族自治县X乡X村X组刘某红的住宅前的公路上。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逞强好胜,随意殴打他人并致被害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本案庭审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龙某某因伤受到经济损失2000元,求得了被害人龙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6日起至2011年1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姚晓英

审判员舒伟

审判员贺成党

二00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钱绍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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