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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龙某甲与被告龙某乙撤销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碚法民初字第1650号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碚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龙某甲,男,生于2003年6月18日,汉族,重庆市人,住(略)。(身份证号:x)。

法定代理人: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姚贵生,北碚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龙某甲与被告龙某乙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庆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贵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某乙收到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甲法定代理人黄某诉称:2008年7月28日,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龙某乙签订了离婚协议,约定若原被告所在的集体组织的土地进行开发,则龙某甲的那份赔偿费用归被告龙某乙所有。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该有损原告权益的条款。主要理由:一,父母离婚只能解除父母婚姻关系,但不能剥夺儿子龙某甲作为集体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二:龙某甲在农转城过程中,有独立享受其土地赔偿与房屋赔偿的权益。

被告龙某乙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黄某与龙某乙原系夫妻,于2008年7月28日在区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时约定:“一、儿子由女方抚养,并承担一切费用,直至其能独立生活时为止。二、共同财产男方分得位于(略)一楼一底楼房一幢,面积150平方米及室内所有家具。三、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四、如遇开发则儿子的那一份赔偿归男方。”2008年11月,原告龙某甲要求确认协议第四款无效并请求撤销起诉来院,因庭审中其未提供协议原件本院驳回了诉讼请求。2009年3月,龙某甲再次以此要求起诉来院,审理中,被告龙某乙收到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原件以及原告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记录载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第三款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故原告龙某甲要求确认前述协议第四款无效并请求撤销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审理中,被告龙某乙收到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不利后果责任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黄某与龙某乙于2008年7月28日的离婚协议第四条“如遇开发则儿子的那份赔偿归男方”的条款。

案件诉讼费四十元由原告龙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庆胜

二OO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李兴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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