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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28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兆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2月5日夜(2006年农历腊月18日),被告人曾某某、胡××(已执行死刑)、王××(另案处理)三人乘坐出租车,窜至镇平县X乡X村东南角徐××代销点,用随身携带的钢筋撬杠将代销店门撬开,并用撬杠顶住徐××的脖子,抢走现金500余元,红旗渠等烟共计约20条,价值800余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出示有被告人和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胁迫手段入户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曾某某系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5日夜(2006年农历腊月18日),被告人曾某某、胡××(已执行死刑)、王××(另案处理)三人乘坐出租车,窜至镇平县X乡X村东南角徐××代销点,用随身携带的钢筋撬杠将代销店门撬开,并用撬杠顶住徐××的脖子,抢走现金500余元,红旗渠等烟共计约20条,价值800余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曾某某和同案犯胡××供述,被害人徐××陈述,证人徐××、毕××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图、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在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胁迫手段入户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某系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应数罪并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加原判刑罚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2月24日起至2024年2月23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曾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现金500元和价值800元的同类卷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奇国

审判员杨正武

代理审判员何芳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康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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