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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段某某诉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汝民初字第245号

原告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段某某之母亲),身份证号码:x。

被告高某甲(献),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高某甲之父亲),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高某甲之姑父),身份证号码:x。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1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某乙、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甲因外出务工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审前向本院出具了书面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诉称,2006年5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月26日在原、被告父母包办之下,到汝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2月13日,原、被告生育一子高某宝。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久,被告经常因家务琐事与原告生气、打架,双方就想离婚,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不干活也不会做家务,更不愿意带小孩,不能自立,造成家庭经济困难,全靠原告一个妇女支持一个家庭。婆婆是个后母,不能善待原告及子女,原告无奈,在小孩五个月时外出打工谋生,与被告相互不来往,不通话,被告也不找原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一子高某宝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子女抚养费;3、婚前财产各归各,婚后财产平均分配。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高某甲辩称,原告所诉相识、结婚、生子情况属实,其它不完全属实。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有生气打架现象,但被告农闲时外出打工,农忙时回家种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月26日在被告未达法定婚龄的情况下,原、被告在汝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2月13日,原、被告生育一子高某宝。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曾因家务琐事与原告生气、打架,被告就赶原告走。被告不会做家务及带小孩,为人诚实,但自立能力稍差,家庭经济困难。原告在小孩五个月时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至今,被告未找原告沟通,现在孩子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没有与被告父亲分家另居。原告婚前财产有:“海尔”彩电、影碟机各一台,“小天鹅”洗衣机、“扬子”饮水机、电热扇各一台,“洪都”电动车一辆,木箱一个,棉被六双;其中电热扇、影碟机各一台,“洪都”电动车一辆在原告娘家,棉被两双已被原告送礼,其它财产均在被告处。被告婚前财产有:四组合衣柜一套、双人老板床一张、木质三人沙发一个、单人沙发一对、条几一个。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明在卷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已当庭予以采信。当事人陈述结婚、生子时间及婚前财产情况一致部分,与前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也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离婚纠纷。双方婚前经人介绍相识,有一定了解,并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登记时被告虽未达法定婚龄,但在原告起诉时已达法定婚龄,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结婚时受父母包办,没有提供相关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其主张的该事实不能成立。原、被告婚姻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需要双方相互原谅、理解和支持,渐渐消除夫妻间的感情矛盾,达到家庭和谐。从本案看,原告外出务工都是为了孩子,与被告父亲关系融洽,原、被告间没有大的矛盾。综上所述,原、被告及其家庭是能够相互理解和支持的,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可维持,有和好的希望。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被告均应主动与对方和好改善关系。再者原、被告所生育子女尚属幼儿,需要原、被告共同呵护、教育,才能健康成长。因此,原告不宜轻易将离婚作为解决夫妻感情矛盾的唯一方式,只要原、被告能相互理解,以宽容之心善待对方,就可以解决婚姻家庭矛盾。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段某某要求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元一

人民陪审员柴治邦

人民陪审员王新明

二○○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秦献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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