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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桂某某与被告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汝民初字第264号

原告桂某某,又名桂某艳,女,生于1980年10月7日,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银某某,男,生于1975年9月22日,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桂某某与被告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1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银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方申请证人桂某恩、李小田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某某诉称,2000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7月10日在汝南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腊月初六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男到女方落户。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银某婷。婚前由于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原、被告经常生气、打架。2006年8月份,被告在原告父亲因交通事故住院期间提出与原告离婚,当时由于原告家庭困难,原告没有与被告离婚,之后被告就开始殴打原告,2006年12月26日和2007年1月4日先后两次对原告殴打。之后被告外出打工,不尽家庭义务,与原告分居二年多,现被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一女银某婷,被告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5万元。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银某某在公告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桂某某与被告银某某经人介绍于2000年农历正月份相识,2001年7月10日在汝南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腊月初六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男到女家落户。婚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银某婷,一直跟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一般,后期常因夫妻性格不和及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夫妻关系不和,2006年8月份,被告曾向原告提出来离婚。2007年春节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生气、打架,被告外出打工,已二、三年未与原告及家人联系,现下落不明。原告婚前财产:四双棉被,一张大木床;被告银某某婚前婚后没有添置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离婚纠纷。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之后常因夫妻感情不和及家务琐事生气、打架,夫妻关系不和。在此情况下,被告外出打工不归,已与原告分已二年,不尽家庭义务,现被告又下落不明,婚姻关系无法继续维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和好无望,应准予离婚。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就离婚后的子女抚养权问题,因被告下落不明,为了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和教育,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当支付子女抚养费,但原告请求子女抚养费数额较高,且履行方式不便于执行,因此,应依法定子女抚养费数额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酌定为每月150元,直至子女十八周岁止。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桂某某与被告银某某离婚。

二、婚生一女银某婷由原告桂某某抚养,被告银某某从2009年起支付子女抚养费每月150元,于当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付清当年1800元,直至子女十八周岁止。

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四双棉被、大木床一张)归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桂某某负担。

如果原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蔡元一

人民陪审员柴治邦

人民陪审员郭新建

二○○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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