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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某诉被告翁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某,女,1952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系原告林某某丈夫,特别代理),男,1953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文尧(特别代理),莆田市涵江区梧塘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翁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翁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马文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届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被告翁某某与其妻梁亚桃有共同建造的坐落莆田市涵江区X镇X组一厅三房二层半楼房一幢。因被告妻子已死亡多年,两个女儿也均已出嫁,其家中仅被告一人单独居住生活。2009年4月间,被告以其要办理往巴西当劳工手续缺乏资金为由,欲将上述房屋出卖。经同村村民梁金亭介绍,原告愿意购买。双方约定被告将上述房屋作价人民币18.5万元转让给原告所有,房价款分两次支付,第一次付人民币4万元,剩下的房价款待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后付清,此有2009年4月22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房屋《转让协议》为据。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支付给被告第一笔房价款人民币4万元。2009年6月2日,原告又支付给被告第二笔房价款人民币4.5万元,此有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收条》一张为据。2009年7月15日,原告欲全部付清剩下的10万元房价款给被告,并要求被告交付房屋及房屋证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但被告借故推诿,导致房屋《转让协议》无法全面履行。后经了解,被告上述房屋属被告与其妻梁亚桃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梁亚桃死亡后该房屋的一半产权应由被告及两个女儿共同继承,该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户主系被告亡妻梁亚桃,且该证件早已被被告女儿携带往台湾,不让被告擅自出卖与其女儿共有的房屋。被告未经共有人同意擅自出卖共有房屋的行为是违法的,被告故意隐瞒事实真相,采取欺骗的方法与原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也是无效的。被告收取原告的二笔房价款计人民币8.5万元,依法应返还给原告。由于被告的过错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确认2009年4月22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2、被告应立即返还原告支付的房价款人民币8.5元,并支付该款自付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4万元从2009年4月22日起计息,另4.5万元从2009年6月2日起计息)。

被告翁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就其上述主张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2、2009年4月22日的房屋《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当日原、被告约定被告将房屋作价人民币18.5万元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给被告第一笔房价款人民币4万元的事实。3、2009年6月2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收条》一张,证明当日被告收取原告支付的第二笔房价款人民币4.5万元的事实。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客观事实,内容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均予认定并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被告翁某某与其妻梁亚桃有共同建造的坐落莆田市涵江区X镇X组一厅三房二层半楼房一幢(该楼房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户主为被告之妻梁亚桃)。因梁亚桃已死亡,梁亚桃应份的一半房屋产权,应由被告及两个女儿等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2009年4月22日,被告隐瞒上述事实真相,未经上述房屋共有人的同意,擅自与原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将上述共有房屋作价人民币18.5万元转让给原告所有。并分二次收取原告支付的房价款计人民币8.5万元(其中2009年4月22日收取4万元、2009年6月2日收取4.5万元)。2009年7月15日,原告欲付清给被告房价款,并要求被告交付房屋及房屋证件时,被告因无法向原告交付上述房屋的相关产权证件(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被告女儿携带走),致原、被告之间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法全面履行。原告遂要求被告返还所收取的房价款,但被告借故推诿不肯返还。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均未果致纠纷。原告遂于2009年12月21日诉至本院。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翁某某未经房屋产权共有人的同意,故意隐瞒事实真相,采取欺诈的手段擅自将共有房屋转让给原告,侵犯了房屋共有人的合法权益,是违法的侵权行为,其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无效的。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收取的房价款合法有理,应予支持。由于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原告产生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收房价款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翁某某于2009年4月22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

二、被告翁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林某某支付的房价款人民币8.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付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4万元从2009年4月22日起计息,另4.5万元从2009年6月2日起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0元由被告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玉华

审判员郑少凡

代理审判员俞杰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姚燕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某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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