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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乐清市埃姆依电器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案

时间:2001-03-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浙法民终字第10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浙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飞舟,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清市埃姆依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系陈某甲之父),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为与被上诉人乐清市埃姆依电器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1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判。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飞舟,被上诉人乐清市埃姆依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何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某与陈某甲等六人为原乐清市埃姆依电器实业公司的合股人,六股东于2000年2月12日,为公司股份转让而立下股份转让协议书,其中第五项写明,1998年的债权、债务问题,由会计核对后经股东审核后确定,该由谁负责谁负责,如属公司负责,概由中标者负责。当日,该公司全部股份转由陈某甲一人独资经营,后更名为乐清市埃姆依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姆依公司)。2000年2月17日,经公司会计核对王某借给公司本金(略).96元、利息(略).3元。2000年3月10日,陈某甲向王某出具1999年—2000年3月份59万元本金的利息6万元之欠据一份,并载明凭此单据付款。王某于2000年4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乐清市埃姆依电器实业公司给付其借款本金59万元及利息6万元。原审法院另查明,本案争议的借款其中14万元王某以现金借给公司,除外均为王某在承包原乐清市埃姆依电器实业公司期间,将公司的应收货款转到自己名下作为短期借款再借给公司。王某承认以上事实,埃姆依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也承认向王某借过14万元现金,又称王某尚欠其公司64万元货款。王某否认欠这么多货款。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主张的59万元借款本金中14万元是王某以现金借给公司,可以认定,除外王某以公司的货款应收款转为其个人的借款不予认定。6万元利息有埃姆依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立下的欠据为证,由于借款本金减为14万元,所以该6万元利息也按比例减为1.44万元。埃姆依公司称王某尚欠其货款并以此为由排斥14万元借款以及1.44万元利息的给付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货款之争议不是本案所涉法律关系。埃姆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甲在法庭上承认该公司是其独资,本案所涉债务由其承担即为公司承担,主张由公司承担本案债务与事实相符且不违法,予以认定。王某当庭变更被告为埃姆依公司,且股份转让协议已约定公司的债务由中标者负责,故埃姆依公司辩称本案被告主体不符的理由不成立。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于2000年11月13日判决:埃姆依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偿付王某本金14万元、利息1.44万元,共计15.44万元。案件受理费(略)元,由王某负担8747.6元,埃姆依公司负担2762.4元。

宣判后,王某上诉称:1.上诉人承包期内的外收货款属其所有,被上诉人共计欠上诉人借款本金(略).96元事实无法否认。双方自愿协商将外收货款转为借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2.原审法院既然已确认被上诉人会计黄志定于2000年2月17日制作的借款结算单合法有效,却又认定对方仅欠上诉人14万元,系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共借给被上诉人现金5笔,计22.5万元,而非14万元。3.原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给付1.44万元利息无法律依据。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借款本金(略).96元及利息6万元。被上诉人埃,姆依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理由:1.王某在1998年度承包经营公司期间,共欠我司(略).70元(包括应收款等),抵销王某所提出的(略).96元后,王某净欠我司(略).74元。2.原审法院未将全部货款进行结算,只将其中我司当年向王某借的款项作了判决是错误的,王某经营期间有款项借给公司,但公司也借给王某(略)元,王某还欠我司(略)元。要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本院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下列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原乐清市埃姆依电器实业公司六股东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该公司股份转由陈某甲一人独资,公司于2000年2月24日更名为乐清市埃姆依电器有限公司的事实;2000年2月17日,公司会计黄志定制作的王某借给公司本金(略).96元、利息(略).3元的借款结算单;2000年3月10日,陈某甲向王某出具的6万元利息欠据。本院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此外,王某在一审中还提供了由公司会计黄志定制作的王某户1998年8月至1999年1月期间短期借款明细帐一份,载明贷方余额为(略).96元,以证明其出借给公司(略).96元款项的事实。埃姆依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表示对此不清楚。本院庭审中,埃姆依公司亦提供一份类同的王某户短期借款明细帐,其承认帐册系会计黄志定制作,是真实的,但称当时因王某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会计是按王某要求做的,记载的款项是假的。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还提供了一份由会计黄志定制作的“埃姆依公司与原法人代表王某的帐务情况”,载明:(1)1998年至1999年王某总共欠公司帐款计(略).70元;(2)公司欠王某短期借款本金(略).96元。双方据以证明的目的不同,王某对(1)部分中所欠公司款项有异议,对(2)部分无异议,并以此证明公司欠其借款59万余元。埃姆依公司则以此证明王某欠公司64万余元,公司仅欠王某59万余元,相互抵消后王某还倒欠。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材料均由公司会计黄志定制作,其真实性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且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性,符合证据要件,应作为本案证据认定。

庭审中,王某又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落款日期为1999年9月1日,经手人为陈某甲等3人签署的“关于九八年度生产承包决算的报告”,其中一项内容为:承包人王某借人公司(略).96元。(2)王某德(王某之父)于1998年5月29日出借给公司5万元的收款收据一份。王某以上述证据材料证明其出借给公司的款顷记载为(略).96元,但其中5万元是王某德出借款,其实际出借的款项为(略).96元。埃姆依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5万元借款已被领取。本院认为王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当事人对真实性无疑,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应作为证据认定。

埃姆依公司在庭审中提供下列3份证据材料:(1)乐清市会计师服务中心所作的乐会清(2000)X号“有关‘短期借款’等项帐目核对情况的结论报告”,以证明王某欠公司款项76万余元;(2)1998年12月31日王某向公司借现金(略)元的凭证,以证明该款与公司向王某所借14万元现金相抵消后,王某尚欠公司现金(略)元。(3)2000年3月31日王某户短期借款明细帐1份,载明:王某上年结转的(略).96元已冲抵应收帐款和应付帐款X号、X号、X号的(略)..96元,贷方余额为0。埃姆依公司以此证明王某的59万余元款项已由公司做帐冲平。对上述证据材料1.王某以“结论报告”是埃姆依公司单方委托为由而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王某的反驳理由成立,该“结论报告”作为证据的来源不合法,依法不作为证据认定。对证据材料2.王某认为双方几次确认,均明确埃姆依公司尚欠其59万余元,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是否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尚需结合全案事实进行认证。对证据材料3.王某称不知道此事。本院认为该份明细表上记载的内容王某不予认可,现无证据表明双方协商同意互负债务、冲平做帐的事实,此明细表系埃姆依公司单方所为,不符合诉讼证据的特征,依法不能作为证据认定。

本院二审中,埃姆依公司提供的证人陈某甲华出庭作证,其陈某甲陈某甲向王某出具的6万元利息欠据,系经协商由奖金、库存物资及利息等组成,但出具欠据时其不在场。本院认为陈某甲出具59万元本金的利息欠据时,陈某甲华并不在场,其所作证言不能证明欠据款项的组成内容,且与欠据记载不一致,故该证言不能作为本案证据采用。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确认的证据及相关事实,王某将其(略).96元出借给原乐清市埃姆依电器实业公司的事实清楚,双方间的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该公司原股东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埃姆依公司应承担归还王某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本案一、二审期间,埃姆依公司抗辩主张的均系王某在原乐清市埃姆依电器实业公司经营期间的其他债务以及承包经营公司期间的合同债务。因埃姆依公司并未征得债权人王某的同意,且因此涉及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权利义务,故埃姆依公司自行抵消双方互负债务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其提出债务互抵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鉴于埃姆依公司未就王某提出的起诉提起反诉,其抗辩主张的企业承包合同又与本案借款分属两个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据此,埃姆依公司应另行主张。综上,王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请求判令埃姆依公司支付借款本金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乐清市埃姆依电器有限公司应归还王某借款本金(略).96元,偿付利息6万元,款于本判决送达后一个月内付清。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略)元,均由被上诉人乐清市埃姆依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甲荣

代理审判员苏虹

代理审判员袁松杰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俊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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