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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章X与被上诉人胡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章X,。

委托代理人:陈XX,。

委托代理人:陈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X,。

委托代理人:谭XX,。

上诉人章X与被上诉人胡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5日作出(2011)铜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章X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蔺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蔡涛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刘玉梅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于2011年6月8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章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陈X,被上诉人胡XX的委托代理人谭XX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0日,章X向胡XX借款x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主要内容为:“今欠胡XX壹万元正。小写欠款人:章x.12.10日身份证号码(略)春节前还清”等。章X至今未偿还该款。

胡XX在一审中诉称:其与章X系熟人关系。2009年12月10日,章X因需生意资金向胡XX借款x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春节前还清。后经胡XX多次催收,章X均以无钱为由拒还。故诉讼要求章X偿还欠款x元,并从起诉之日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该款利息。

章X在一审中辩称:章X向胡XX出具金额为x元的欠条属实,但该款不是借款,而是章X因打牌所欠胡XX的赌债,不受法律保护,应驳回胡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章X欠胡XX现金x元末还属实,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章X应当按约定向胡XX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胡XX要求章X还款x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章X辩称胡XX所主张的借款x元实为章X所欠胡XX赌债的意见,因章X所提供的录音光盘不能证明本案诉争款项系赌债,且章X也未举示其他证据佐证,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X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向原告胡XX归还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章X负担。

章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2011)铜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胡XX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章X向胡XX出具欠条是因双方一起赌博时,章X欠胡XX赌债;2、章X在一审审理中出具了双方的电话录音,该录音证据能证实胡XX本案起诉的借款实际为赌债。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胡XX辩称:双方之间是合法的民间借贷,章X无证据证明其书写的欠条是赌债,录音证据属孤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理程序合法,应当依法予以维持;请求驳回章X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另查明:章X在向胡XX出具欠条后,曾与胡XX通电话,电话中章X明确陈述其向胡XX出具欠条中的欠款x元为赌博中所欠赌债,而胡XX在电话中未对欠条中的欠款作明确说明,同时,双方在电话通话中谈了一起打牌赌博的事情。

二审中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章X向胡XX出具的欠条中欠款是否属于借款债务。

本院认为,关于章X向胡XX出具的欠条中欠款是否属于借款债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由于胡XX起诉认为,章X向胡XX出具欠条中的欠款属于借款债务,章X已实际收取胡XX借款x元。因此,胡XX就应当对请求所依据的上述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胡XX在一、二审审理期间只举示了章X向其出具的欠条,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欠条中欠款形成的原因;且章X一直否认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同时,章X在一审中出具电话录音,证实章X与胡XX之间存在赌博关系。故本院认为,本案胡XX向章X主张借款债权并请求返还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按借款合同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2011)铜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即:被告章X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向原告胡XX归还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

二、驳回被上诉人胡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均由被上诉人胡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蔺莉

代理审判员刘玉梅

代理审判员蔡涛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邓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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