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2009)芦法民一初字第210号李某甲与吴某、李某乙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芦法民一初字第210号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住(略)。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吴某、李某乙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有审判员黄爱武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31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被告吴某、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8年1月,被告李某乙介绍被告吴某替原告李某甲修理相机的电池盒盖,被告吴某不仅未修理好照相机,反而造成相机的闪光灯玻璃打得没有了,长背带搞没了,相机照到最后一张时不停片,倒带时有时倒不动,照出来的照片有时重叠,由于上述原因,造成原告照废四个胶卷和四对五号南孚电池;被告吴某将相机拿去重修,却迟迟不予修复;2008年清明节,原告去衡阳老家扫墓,需用相机,便向吴某租用相机一台并交纳押金100元,但被告提供的相机,一张照片也照不出来,又造成原告废了一个胶卷和一对南孚电池。原告多次要求返还相机和退还100元押金,但被告李某乙谎称不知道李某乙的地址,并提供假手机号码给原告,由此可以认定被告吴某与被告李某乙合伙诈骗原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由被告吴某免费替原告李某甲修好相机;被告李某乙赔偿原告李某甲四个柯达胶卷费88元,四对五号电池费16元;二、由被告吴某接受原告返还的照相机,退还押金100元,并赔偿原告李某甲一个柯达胶卷费22元和一对五号南孚电池4元;三、由被告吴某支付精神损失费1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重修相机前被告李某乙妻子写的原告相机修后尚存在的四个毛病,证明原告的相机修理后存在的问题;

2、押金收条,证明被告吴某应该退还100元给原告,原告退相机给被告吴某;

3、被告李某乙卖胶卷、电池的发票,证明原告的胶卷、电池是从被告李某乙店里买的,共计26元;

4、被告李某乙向原告提供被告吴某的电话号码将x故意写成x,证明被告李某乙提供的电话是假的;

5、被告吴某单位肖福元主任写的旁证,证明被告吴某与被告李某乙用假电话号码骗原告;

6、被告李某乙出具旁证表达不全,证明被告李某乙不肯为我作旁证;

7、被告李某乙的旁证,证明是110警官出警才肯让李某乙旁证。

被告李某乙辩称,被告李某乙介绍被告吴某替原告李某甲修理相机的行为属于无偿的居间行为,在介绍过程中没有故意隐瞒或虚构事实,本身并无过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乙为证实向原告李某甲提供被告吴某的电话号码是真实的,当庭向法官提供被告吴某的电话号码,由法官当场拨打,证实提供的号码是真实的,不存在故意提供虚假号码的事实。

被告吴某辩称,2007年5月,经被告李某乙介绍,被告收取原告李某甲40元的修理费,替原告李某甲修理了一台国产相机,保修期过后,原告李某甲的相机又坏了,请求被告重修,当时被告认为相机的零部件已经老化,没有再修理的意义,但原告坚持要修理并说好话,被告才勉强将相机留下,等待合适的配件;2008年3月,原告李某甲说有急事需要使用相机,但是原告的相机无法修好,被告吴某免费租借一台相机给原告李某甲并收取押金100元,在借出相机前,被告已进行调试,没有故障,原告在实际使用中造成相机损坏,应当赔偿损失;综上,被告吴某对原告无偿提供帮助,本身并无过错,而且原告的叔叔属于正常的生老病死,与被告吴某没有任何联系,后果均是在原告知道相机出现故障的情况下继续使用造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某当庭提供原告的照相机,证实原告的相机不是理光牌而是杂牌机。

经当庭质证,被告李某乙、吴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确是被告李某乙妻子所写,但是只是证明原告的相机存在的问题;对证据2收条是真实的,但是原告并没有退还相机给我,而且现在这个相机已经损坏,如果原告还我一个好的相机,我可以退还押金100元;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提供的电话号码是真实的,并不是被告说的是虚假的(经当庭拨打该号码x证实是真实的);对证据5中x的号码根本不是被告吴某的;对证据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被告李某乙写的。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综合全案,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证明目的需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所有的照相机的电池盒盖坏了,经被告李某乙介绍,被告吴某替原告李某甲修理照相机,并收取了修理费40元。被告吴某将相机修理后,退还给原告李某甲,原告在使用一段时间后,认为相机并没有修好,便将相机和4个照废胶卷委托被告李某乙转交给被告吴某重修,但被告李某乙仅将相机转交给被告吴某,4个照废的柯达牌胶卷未退还。2008年3月31日,因原告需到衡阳老家扫墓,急需使用相机,但原告的相机未修好,便向被告吴某租借一台相机,并交纳押金10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吴某提供的相机是坏的,根本不能照相,导致原告报废了一个胶卷和一对电池。被告吴某认为其提供的相机是好的,原告在使用相机过程中造成相机损坏,应当予以赔偿;原、被告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由此造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将照相机交给被告吴某修理,被告吴某收取了40元修理费,原、被告之间形成修理合同关系。被告吴某认为原告的相机使用时间过长,零部件已老化,已达到报废的程度,但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此项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吴某应当将相机修好并退还给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介绍被告吴某修理照相机,在介绍过程中既未牟利也无过错,且原告李某甲提供给被告李某乙得胶卷是照废的,因此被告李某乙不承担责任;2008年3月31日,被告吴某提供一台照相机给原告李某甲使用,并收取押金100元,原、被告之间形成借用合同关系;原告李某甲负有保管好相机并及时归还的义务;现相机已损坏,原告李某甲认为被告吴某提供的照相机本身是坏的,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李某甲认为被告吴某提供的照相机是坏的,导致原告李某甲替其叔叔拍的具有纪念意义的照片全部毁灭(李某甲叔叔于2008年9月病逝),现请求被告吴某支付精神损失费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继续替原告李某甲修理好照相机;

二、原告李某甲返还向被告吴某借用的照相机一台,被告吴某退还押金100元给原告李某甲;

三、被告李某乙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某甲和被告吴某各自承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书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黄爱武

二00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奕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一百二十六条借用实物的,出借人要求归还原物或者同等数量、质量的实物,应当予以支持;如果确实无法归还实物的,可以按照或者适当高于归还时市场零售价格折价给付。

第一百二十七条借用人因管理、使用不善造成借用物毁损的,借用人应当负赔偿责任;借用物自身有缺陷的,可以减轻借用人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44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