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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行与铁法市森泰林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孙某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行。住所地:调兵山市X街。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行法律顾问,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调兵山支行客户(略),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铁法市森泰林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调兵山市X镇X村(现已被调兵山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

法定代表人:孙某丁,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宫妍红,系辽宁国制(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宫妍红,系辽宁国制(略)事务所(略)。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行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08)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如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刘昕、周新蕊参加评议,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行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孙某丙,被上诉人铁法市森泰林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及孙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宫妍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铁法市森泰林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泰公司)1998年11月5日成立,是经营苗木、花卉、木材的民营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孙某丁。2000年4月29日,森泰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调兵山市支行(以下简称:调兵山农行)签定(铁法)农银借字(2000)第1-X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0万元。在此之前,2000年4月11日,抵押人孙某丁与调兵山农行签定了(铁法)农银抵字(2000)第1-X号《抵押合同》,约定了抵押权人、抵押人及担保的主债权、数额;抵押担保的范围;抵押物;抵押权的效力、抵押物的占管、抵押物的保险、抵押登记、抵押权的实现;违约责任等双方权利及义务。经调兵山市土地局登记并在铁岭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03年,调兵山农行与森泰公司、李某签订产权整体转让合同,调兵山农行同意森泰公司包括土地抵押权在内的贷款446.8万元转由李某承担。2003年12月27日,孙某丁给调兵山农行写下森泰公司余下30万元贷款由其承担的字据。后森泰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2004年1月2日,调兵山农行给调兵山市土地局写下证明一份,称森泰公司已经还清全部100万元贷款,解除他项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调兵山农行与森泰公司签定的农银借字(2000)第1-X号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调兵山农行与孙某丁签定的《抵押合同》作为主合同的从合同,在调兵山农行与森泰公司、李某签订的产权整体转让合同后已不再生效,孙某丁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该产权整体转让合同没有关于森泰公司尚欠贷款的条款。调兵山农行曾给调兵山市土地局写下森泰公司贷款100万元已全部还清,解除他项权利,起诉却说40万元的借款合同中有30万元没有偿还。调兵山农行没有提供出足够的证据证明孙某丁究竟签了几份借款合同,也没有提供出充分证据证明森泰公司尚欠30万元贷款未还,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欠30万元贷款是包含在40万元的合同里,而与其他借款合同无关。虽然孙某丁写下森泰公司余下贷款30万元由其承担,但该字据不是调兵山农行与孙某丁签订的合同,没有法律约束力,且孙某丁现在否认该事实,故认定调兵山农行的起诉证据不足。综上,对调兵山农行的诉讼请求不予维护,待证据充分后,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调兵山市支行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800.00元,由调兵山农行负担。

调兵山农行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产权整体转让合同》是其与与铁法市天天渔港娱乐有限公司、李某签订的。原审判决认定是其与森泰公司签订的并包括森泰公司尚欠的30万元贷款系认定事实错误;森泰公司下欠的30万元贷款孙某丁承诺由其承担,并于2004年年底前还清。原判不予认定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或依法改判森泰公司、孔先彬偿还贷款3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森泰公司、孔先彬承担。

森泰公司、孙某丁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森泰公司1998年11月5日成立,是经营苗木、花卉、木材的民营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孙某丁。2000年3月27日,孙某丁以国有出让土地及地上附属物作抵押,为森泰公司与调兵山农行签定《最高额抵押合同》,自2000年3月17日起至2005年3月17日止,在抵押权人调兵山农行处实际形成债权最高余额人民币200万元提供担保。该合同于2000年3月28日在铁岭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00年4月29日,森泰公司与调兵山农行签定(铁法)农银借字(2000)第1-X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0万元。年利息为7.128%。若逾期归还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2002年11月5日,森泰公司营业执照被调兵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2003年12月30日,森泰公司向调兵山农行偿还本金10万元。2003年12月27日,孙某丁给调兵山农行立据:森泰公司余下30万元贷款由其承担,2004年末前偿还。孙某丁在此据上签字,加盖了铁法市天天渔港娱乐有限公司的印章。2004年1月4日,调兵山农行为调兵山市土地局出具证明,森泰公司在其行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于2003年12月30日已全部还清,解除他项权利。2005年12月29日,森泰公司向调兵山农行支付贷款利息x.00元。2006年6月12日,孙某丁再次在其给调兵山农行所写字据上签字,确认森泰公司欠贷款30万元的事实。该笔贷款及利息经调兵山农行多次索要,森泰公司至今没有偿还。

本院认为:森泰公司与调兵山农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孙某丁以国有出让土地及地上附属物作抵押与调兵山农行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森泰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关于调兵山农行提出,《产权整体转让合同》是其与与铁法市天天渔港娱乐有限公司、李某签订的。原审判决认定是其与森泰公司签订的并包括森泰公司尚欠的30万元贷款系认定事实错误一节。经审查,铁法市天天渔港娱乐有限公司为偿还调兵山农行贷款,经债权人调兵山农行同意,将铁法市天天渔港娱乐有限公司的财产核款446.8万元,整体转让给李某,三方签订了《产权整体转让合同》。铁法市天天渔港娱乐有限公司的财产核款446.8万元并不包含森泰公司下欠调兵山农行的30万元贷款。孙某丁在给调兵山农行出具的字据中已经确认。原审判决认定调兵山农行与森泰公司、李某签订了《产权整体转让合同》,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更正。调兵山农行要求改判森泰公司偿还30万元贷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关于调兵山农行提出,森泰公司下欠的30万元贷款孙某丁承诺承担,并于2004年年底前还清。原判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一节。经审查,该承诺承担属于债务加入的一种情形。债务的加入并不免除原债务人的债务。但从孙某丁承诺的内容看,由于没有孙某丁与森泰公司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因缺少要件而不构成债务的加入。另从森泰林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在调兵山农行贷款40万元用于公司林业开发,并非用于孙某丁个人生活,该公司系有限公司,森泰公司虽被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但其法人资格、对外承担债权债务的民事主体资格还在的事实分析,该贷款仍应由森泰公司偿还。原判没有认定,并无不当。调兵山农行要求改判孙某丁个人偿还30万元贷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为维护国有资产安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倡导诚信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08)调兵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即: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调兵山市支行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800.00元,由调兵山农行负担。

二、铁法市森泰林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清偿中国农业银行调兵山市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并自欠息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调兵山市支行要求孙某丁偿还铁法市森泰林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及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诉讼费5800.00元由铁法市森泰林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诉讼费5800.00由铁法市森泰林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000.00,中国农业银行调兵山市支行负担28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如军

代理审判员周新蕊

代理审判员刘昕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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