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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召陵区交通局诉李某甲、李某乙、葛某某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漯河市召陵区交通局。

法定代表人阡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康云生,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交通局工作人员。

被告李某甲。

被告李某乙。

第三人葛某某。

原告漯河市召陵区交通局(以下简称召陵区交通局)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第三人葛某某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召陵区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康云生、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及第三人葛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案件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14日,原告履行公路法职责,在后宋公路久寨徐北面公路巡查时,发现第三人葛某某所有的吊机临近公司挖坑施工,原告于2008年4月15日对第三人送达了《暂扣车辆凭证》,对第三人的吊机进行原地暂扣;2008年4月28日12时左右,车号为豫x号蓝色柳州五菱单排小货车在由南向北行驶中撞了停在公路左侧空地上的吊机,造成小货车司机受伤,车上一乘员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暂扣第三人的吊机被小货车车方李某甲、李某乙拖走(吊机由李某乙保管),后李某甲拒不配合交警部门调查,交警部门将此交通事故中止。期间,第三人诉原告要求返还吊机,经法院判决认定原告负有保管义务应予返还,鉴于上述情况,原告履行法定职责,在执法过程中,被告未经原告及任何部门同意非法将吊机拖走,违背法律规定,为维护法律尊严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贵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暂扣第三人葛某某所有的徐州QY-xx大型起重吊机一台,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未答辩。

第三人葛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葛某某所有的一台徐州QY-xx型大型起重吊机受雇于中石油管道管理局三分公司处,用于管道施工作业。2008年4月14日,原告召陵区交通局工作人员在公路巡查时,发现中石油管道管理局三分公司在召陵区X路X村北面临近公路的西边进行吊装管理和挖坑施工。2008年4月15日,召陵区交通局以中石油管道管理局三分公司未经交通部门批准,擅自进行石油管道穿越路施工,违反公路法的相关规定为由,扣押了葛某某所有的徐州QY-16大型起重吊机一台及中石油管道管理局三分公司的其他施工设备,并于当日向葛某某送达了扣字第X号《暂扣车辆凭证》。2008年4月28日12时左右一车号为豫x号的蓝色柳州五菱单排小货车在由南向北行驶中撞上了停在公路左侧的葛某某所有的徐州QY-xx大型起重吊机机身,造成小货车司机受伤,车上一乘员死亡。事故发生后,葛某某所有的徐州QY-xx大型起重吊机被小货车方拖走。后李某乙出具便条一份,内容为:“我叫李某乙久在徐村民我自愿保管2008年4月28日在宋后路变电站北200米交通事故车辆吊车一辆李某乙2008年4月28日x”。

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后认为:涉案车辆徐州QY-xx大型起重吊机系葛某某所有,被召陵区交通局以该车违法施工为由对车辆予以扣押,后在扣押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小货车方将起重吊机拖走,从而产生纠纷。本院认为,召陵区交通局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对车辆予以扣押而负有管理义务,此种管理义务并非民事主体所负有的管理义务,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起诉超出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其起诉,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召陵区交通局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东

审判员常丽

审判员刘杰

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赵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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