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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诉湖南兴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龙科技公司)、湖南兴龙科技有限公司望城玻璃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雨民初字第1067号

原告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云松,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锋,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被告湖南兴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长沙市望城县X镇兴城社区。

法定代表人伍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明凡,湖南博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宇,湖南博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兴龙科技有限公司望城玻璃分公司。住所地在望城县X镇工业园(丁字镇兴城社区x栋)。

代表人伍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明凡,湖南博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宇,湖南博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兴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龙科技公司)、湖南兴龙科技有限公司望城玻璃分公司(以下简称兴龙望城玻璃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云松,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明凡、陈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5月进入被告兴龙望城玻璃分公司,该公司为被告兴龙科技公司的分公司。随后被安排到位于雨花区树木岭的一个仓库上班。2008年9月10日上午,单位一同事要原告将大门的卷闸门拆除,但在拆除的过程中,卷闸门内的一个弹簧弹到原告的眼睛上,当时几个同事把原告送到市中心医院治疗,后在其他医院陆续治疗,但被告兴龙望城玻璃分公司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致使原告无法享受工伤待遇。经原告申请仲裁,长沙市裁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特起诉,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被告兴龙科技公司和被告兴龙望城玻璃分公司均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事实上,原告曾经到被告应聘过工作,但当时原告不符合被告的聘用条件,所以没有聘用;3、目前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也不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4、就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由于原告到长沙市信访部门和媒体对该事情进行虚假的陈述和报导,损害了被告的名誉权,被告已经向望城县法院提起了诉讼,并且法院的诉讼受理在本案的劳动诉讼之前,因此我们认为,该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0日上午,原告在拆除位于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的长沙市雨花区福安玻璃销售部的卷闸门时,因卷闸门内的一个弹簧弹出,致使原告的眼睛受伤。原告认为其系被告兴龙望城玻璃分公司员工,根据被告兴龙望城玻璃分公司的安排,在被告兴龙望城玻璃分公司设在长沙市雨花区树木岭的仓库上班,拆除该仓库的卷闸门系提供劳动的行为,应当享受工伤待遇。2009年2月,原告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兴龙望城玻璃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3月4日,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仲案字(2009)X号裁决书,裁决: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09年3月24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上述事实,有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长劳仲案字(2009)X号裁决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因此,确认建立劳动关系的标准是劳动者实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实际用工。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为被告兴龙望城玻璃分公司实际提供了劳动,故原告主张与被告兴龙望城玻璃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与被告兴龙望城玻璃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主张与被告兴龙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邹某某与被告湖南兴龙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兴龙科技有限公司望城玻璃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向斌

二○○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袁妮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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