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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贺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周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初识字,住(略)。2011年8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周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周至县看守所。

周至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惠佳、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7日上午,被告人贺某与邻居田X、黄XX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贺某用钢管打在田某某左胳膊处致其骨折。楼观镇卫生院诊断,田X左上肢尺骨中下段横断性骨折。经西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田X左胳膊之损伤属轻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某,被告人贺某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一千元,被害人田X对被告人贺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田某某陈述,证人贺某、李某、田某X、黄XX的证言,西安市公安局公(西)鉴(法伤)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指认照片及被害人伤情照片,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门诊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调某、谅解书及被告人贺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贺某依法应予惩处。查被告人贺某庭审中主动认罪,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对被告人贺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3日起至2012年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胡森森

审判员王选军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吕睿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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