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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强奸、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3-02-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宁刑初字第7号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1991年12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7年10月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1年3月20日被假释(考验期至2002年4月24日止),2002年10月13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2002年10月23日因涉嫌强奸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宗晓军,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费越,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0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强奸、故意杀人罪,于200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志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宗晓军、费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2年9月9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孙某到邻居孙某某(女,85岁)家借塑料水管。因见孙某某仰躺在地后,顿生歹念,将其强奸。事后,被告人孙某恐罪行败露,遂用床单裹紧孙某某的头部,以电线缠勒其颈部,并用粗麻绳将其捆绑,又用棉花胎和棉被盖在其身上后逃离现场。次日晨,孙某某被人发现时已死亡。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在庭审中宣读了证人孙某,孙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某的供述,法医鉴定结论,物证检验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出示了刑事摄影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强奸妇女后,为掩盖其罪行,又以床单裹头、电线缠勒颈部、捆绑身体等手段至人死亡,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犯数罪,适应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孙某在假释期满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第某、二之规定。

被告人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其强奸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没有杀人的故意。

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提出:孙某主观上没有杀被害人的故意,客观上没有杀被害人的行为。犯强奸罪系一时冲动,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2年9月9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孙某到邻居孙某某(女,85岁)家借塑料水管。孙某某称水管不在家中,后被告人孙某在孙某某家地下室找到水管,即指责孙某某,并将其推倒,因见孙某某仰躺在地,顿生歹念,并将其强行奸淫。事后,被告人孙某恐罪行败露,遂用床单裹紧孙某某的头部,以电线缠勒其颈部,并用粗麻绳将其捆绑,又用棉花胎和棉被盖在其身上后逃离现场。

当日,被告人孙某将其杀人的事实告之其子孙某,次日晨,孙某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害人孙某某被人发现时已死亡。经法医鉴定,孙某某系他人勒颈和捂压口鼻至机械性死亡。被告人孙某于2002年10月12日在安徽省灵壁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人孙某(被告人孙某之子)的证言证实,2002年9月9日下午15时许,其父亲到学校找到他讲:我出事了,当晚6时许,其乘车到本市集庆门见到孙某,孙某讲:我杀了村里的老太太,是一时冲动。他讲的老太太就是村上的一位80多岁的老太太,住在其家西边,也姓孙。第某天,其到派出所报案的;证人孙某(被告人孙某之兄)的证言证实2002年9月10日早晨7时许,其骑车上班时被侄子孙某拦下,他说:昨天孙某到学校找他的,跟他讲:他杀人了,是本村的老太太。孙某让其陪他到派出所报案的;南京市公安局(2002)公刑物鉴法验字第X号物证鉴定书结论证实死者孙某英符合被人勒颈和捂压口鼻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南京市公安局(2002)公刑物鉴证字第X号物证检验报告结论结论证实死者孙某英阴试中精子与犯罪嫌疑人孙某二者的基因型相同。本案另有抓获被告人孙某经过、提取书证笔录及书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被告人与被害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其强奸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调查质证,具有法律效力,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奸淫妇女,为掩盖罪行,又以床单裹被害人头部、电线缠勒颈部及捆绑手脚等手段,杀死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故意杀人罪。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强奸、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某曾因二次犯罪被判刑,假释期满后,不思悔改,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在庭审中辩称其用棉被将被害人的头包住及用绳索捆绑被害人的颈部和双手是怕被害人呼喊,虽然客观上致被害人死亡,但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主观上没有杀被害人的故意,客观上没有杀被害人的行为。经查明,被告人孙某强奸被害人后,又用床单裹被害人头部、电线缠勒颈部及捆绑手脚的行为,致被害人死亡,其杀人的故意是明显的。且孙某曾向其子讲过他杀了人,说明其主观上具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故意杀人的行为,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还提出孙某犯强奸罪系一时冲动,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孙某人性泯灭,强奸80余岁妇女,情节严重,依法应从重处罚。故被告人孙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百三十二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九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侃

代理审判员王俊

代理审判员何立龙

二OO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松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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