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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牟民初字第1823号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校丙戌,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国际企业中心X号楼X层。

法定代表人时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7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校丙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具有豫x神河牌自卸货车一辆。2008年5月12日原告为该车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等商业保险,并交纳保险金。保险期间自2008年5月13日零时某至2009年5月12日24时某。2009年1月10日早晨5时某,原告的司机朱庆刚驾驶豫x车辆在长葛市X路南段建筑工地卸车,司机朱庆刚下车查看地形,发现车辆右后轮所在路面塌陷,连忙上车将车辆向前开,车辆刚一起步就翻倒在地,造成豫x车辆及第三人预制板等财产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司机立即向被告报案,被告委托安邦保险许昌营销部到现场进行了勘查。之后,原告就车辆损失向被告申请理赔,就第三人预制板等损失依据交强险向永安财产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及时某第三人预制板等损失给予保险赔付,而被告于2009年6月9日以原告车辆系在车厢举升状态下行驶、操作造成损失为由拒绝理赔。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保险合同义务,赔付车辆损失保险金x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豫x车辆行车证、司机朱庆刚驾驶证及健康证明各一份,主要证明豫x神河牌车辆属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李某甲。驾驶员朱庆刚持有合法驾驶执照。

2、保险费发票及机动车辆保险证各一份,主要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07版机动车商业险,并交纳保险费x.54元。

3、豫x车辆损坏状况照片12张、长葛市保安小汽车维修站出具的施救费用发票一份、汝州市星辰汽车修理厂出具的修车清单及修车费收据各一份,主要证明豫x车辆发生事故后,车辆损坏,花去施救费用2100元、修车费用x元,共计x元。

4、2009年6月19日被告出具的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原告申请理赔,被告以保险车辆在车厢升举状态下行驶、操作不当造成损失为由拒绝理赔。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有特别条款约定被保险车辆在车厢升举状态下行驶、操作不当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车辆属在车厢升举状态下行驶、操作不当造成的事故,故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二、原告的修车费用仅有收据,没有正规发票,车辆损失数额不能认定。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主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关系。

2、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主要证明原告投保的险种、责任限额以及特别约定的免责条款。

3、事故现场照片复印件一组,主要证明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某压装置举升状态。

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豫x车辆行车证、朱庆刚驾驶证及健康证明,第X组证据保险费发票及机动车辆保险证,第X组证据中豫x车辆损坏状况照片、施救费用发票以及第X组证据保险拒赔通知书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中修车清单及修车费收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正规发票。分析认为修车清单及修车费收据虽不是正规发票,但加盖有修理厂的公章且能与车辆损坏状况照片相印证,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亦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中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收到该保险条款。分析认为该保险条款能与原告提供的保险证相印证,该保险条款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亦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原告认为该记录是被告的单方记录,记录中除特别约定条款内容不属实外,其他内容属实。分析认为保险报案记录中特别约定条款内容没有原告签字确认,且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对特别约定条款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其他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事故现场照片无异议,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能够相互印证,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为豫x神河牌车辆所有人,该车型号为重型自卸货车。2008年5月12日,原告在被告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中牟营销部为该车辆投保07版机动车商业险并交纳保险费x.54元。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自2008年5月13日零时某至2009年5月12日24时某;投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以及玻璃单独破碎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x元。2009年1月10日,原告的司机朱庆刚驾驶豫x神河牌自卸货车在河南省长葛市X路南段建筑工地施工发生侧翻,造成豫x车辆及第三人预制板等财产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许昌营销部到现场进行勘查。随后,为修理豫x车辆原告向长葛市保安小汽车维修站支付豫x车辆施救费用2100元,向汝州市星辰汽车修理厂支付豫x车辆修理及更换配件费用x元,上述费用共计x元。之后,原告就豫x车辆损失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于2009年6月9日以被保险车辆系在车厢举升状态下行驶、操作不当造成的损失为由拒绝理赔。原告随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保险合同义务,赔付车辆损失保险金x元。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法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本案原告为其车辆向被告投保,被告同意承保并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证,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该保险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作为投保人向被告交纳保险费后,被告应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投保的豫x自卸货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造车车辆损失x元,属于保险合同承保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范围,且不超过保险限额x元,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的保险合同中约定有被保险车辆在车厢举升状态下行驶造成损失的免赔条款,原告车辆损失属车辆在车厢举升状态下行驶造成的损失,故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责任。首先,对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中是否存在关于车辆在车厢举升状态下行驶造成损失的免赔约定以及该约定条款是否对原告发生效力,被告主张存在该项免赔约定条款且该条款有效,但被告提供的营业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无此项约定,虽然在其提供的保险报案记录中有此约定,但该保险报案记录系被告单方记录,没有原告签字确认,亦没有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况且,即使存在该约定免责条款,被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某向原告出示该免责条款并对其内容予以解释说明,该约定免责条款亦未对原告产生效力。其次,对于原告车辆损失是否属车辆在车厢举升状态下行驶造成的,被告主张车辆损失是在车厢举升状态下行驶造成的,但从原、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看,仅能确认被保险车辆侧翻,而不能证明车辆侧翻是在车厢举升状态下行驶造成。故被告上述不予理赔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提供的车辆修理费收据能与修车清单及车辆损失照片相印证且有修车单位加盖的公章,故被告以原告提供的车辆修理费收据不是正规发票,否认车辆修理费数额的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车辆损失二万五千○九十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二十七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常义

审判员周文中

人民陪审员窦春森

二○○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左利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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