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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尉刑初字第141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47岁,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7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8月23日转取保候审,2009年4月28日转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永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指使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儿子李某涛(年龄未满16周岁),驾驶自家豫x号轿车,沿S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2km+400m处,与前方骑自行车的王献章、殴本发、周永丽相撞,造成王献章经抢救无效死亡,殴本发、周永丽轻伤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李某某指使李某涛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交通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共计x元。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及逃离现场的犯罪经过;2、证人证言;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4、民事调解协议书;5、身份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作为机动车辆所有人,指使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李某某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我儿子李某涛驾车肇事后,是我驾车走的。案发后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指使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儿子李某涛(年龄未满十六周岁),驾驶自家豫x号轿车,沿S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2km+400m处,与前方骑自行车的王献章、殴本发、周永丽相撞,造成王献章经抢救无效死亡,殴本发、周永丽轻伤的交通事故,后车向前行进约x处停车,李某某驾车逃逸。经交通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与被害人及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共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7月17日指使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儿子李某涛,驾驶自家的豫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驶离肇事现场x处停车,由其驾车逃逸,于2008年7月18日主动到尉氏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的事实。

2、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本人在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的情况下,受其父李某某的指使驾驶自家的轿车,2008年7月17日15时许,在尉氏县X乡西沿S102线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驶离肇事现场约x处停车,由其父李某某驾车逃逸的事实。

3、证人张XX、黄XX的证言,证明:2008年7月17日15时许看到一辆黑色轿车豫x号在大营黄家村交通肇事后逃逸,后将此事告诉了本村的黄伦学,由黄伦学打110报警的事实。

4、证人雷XX的证言,证明:其丈夫王献章于2008年7月17日15时在大营乡X村的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事实。

5、证人张XX、孙XX证言,证明:二人系尉氏县中医院120救护护士,2008年7月17日15时许接到120报警,乘车到大营黄家村交通肇事现场,将三名受害人拉回中医院救治的事实。

6、证人马XX的证言,证明:2008年7月17日晚上听丈夫李某某接别人电话时知道自家的车出事了。后来儿子李某涛告诉她,是李某涛开车出事故的事实。

7、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8、民事赔偿协议书,赔偿凭证,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共赔偿三受害人各项费用x元,已履行。

9、尸体检验鉴定书及法医鉴定书,证明:⑴王献章头面部外伤,顶骨、枕骨骨折、鼻腔及双外耳道出血系交通肇事所致;⑵殴本法头部、腰部及左下肢外伤、左肱骨中段粉碎性骨折,为轻伤;周永丽头面部外伤,肩部及肢体多处损伤,左内踝骨骨折系轻伤。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相互关联,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作为机动车辆的所有人,指使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且肇事后由其本人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减轻处罚。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8日起至2010年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黄超

陪审员史富宽

二○○九年七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沈凤丽

审核人范开尉签发人耿福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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