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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X,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5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某,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5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到驻马店市X区X号楼,趁无人之际翻窗进入429宿舍盗取他人戴尔牌黑色144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耳机一个、高某手机一部、摩托罗拉手机一部、诺基亚手机一部、雅鹿牌保暖内衣一件、建行网盾一个、黑色火机一个,后在逃跑过程中被该校保安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2918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被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艳明等人陈某、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91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犯罪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回退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系盗窃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盗取财物后已离开被害人住所,财物脱离被害人的控制,系犯罪既遂,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当庭认罪、全部退赃、初某、偶犯等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一致,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的刑期自2012年1月5日起至2012年6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纪锋

二0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王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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