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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长沙市人民政府机关荷花幼儿园(以下简称荷花幼儿园)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长中民一终字第21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市人民政府机关荷花幼儿园,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荷花池茅亭子巷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园园长。

委托代理人周旋,湖南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长沙市人民政府机关荷花幼儿园(以下简称荷花幼儿园)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5日作出(2008)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一审宣判后,荷花幼儿园不服,于2008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新、罗芳海、代理审判员刘凯三人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于2006年3月到荷花幼儿园工作,2008年1月27日合同期满并自动终止。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续约。荷花幼儿园在李某某工作期间没有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李某某要求荷花幼儿园为其补缴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但遭到荷花幼儿园拒绝。为此,李某某于2008年3月20日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荷花幼儿园为其补缴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补发2008年元月份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并补足在职期间低于长沙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2008年5月8日,长沙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仲(2008)X号裁决书,裁决结论为:l、被申请人(荷花幼儿园)为申请人(李某某)补缴2003年3月起至2008年元月的养老、医疗保险,缴费基数按照长沙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60%计算;2、驳回本案李某某的其他请求。荷花幼儿园对此不服,遂于2008年6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征缴应适用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为由,认为缴纳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缴纳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据此,荷花幼儿园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社会保险发生的纠纷,不属于法院、仲裁委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并向原审法院提出请求判令长劳仲(2008)X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裁决无效,并由李某某承担诉讼费用的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应当适用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该条例第十条规定,交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保险费;第二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根据以上规定,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缴纳社会保险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鉴此,本院认为,由于荷花幼儿园与李某某之间因缴纳社会保险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现荷花幼儿园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仲裁裁决,本院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荷花幼儿园长沙市人民政府机关荷花幼儿园的起诉。

荷花幼儿园不服,提出上诉称: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征缴应当适用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也不属于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的受理范围。长沙市仲裁委员会裁决要求上诉人为李某某补缴保险的裁决没有法律依据,且李某某的社会保险在原单位己交至2007年,我单位不能重复交纳社会保险。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判令长沙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长劳仲(2008)X号裁决书的第一项无效。

李某某答辩称:我于2003年被长沙市电声器材厂解除劳动关系,所以一直是我本人自己在交纳社会保险与医疗保险费。仲裁委的裁决与原审裁定的处理均是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荷花幼儿园因不服仲裁裁决中对社会保险问题的处理,而向原审法院起诉,根据以上法律的规定,用人单位只能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但在原审审理过程中,荷花幼儿园向基层法院起诉,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仲裁条款无效,本院认为荷花幼儿园的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原审裁定驳回荷花幼儿园的起诉是正确的。荷花幼儿园上诉中提出的“撤销原审裁定,并判令长沙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长劳仲(2008)X号裁决书的第一项无效”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新

审判员罗芳海

代理审判员刘凯

二○○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熊晓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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