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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龙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龙某之夫),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龙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仍未到庭,故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4月,被告以生产加工“佳勇”牌牛肉干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说用房产抵押在酉阳信用联社贷款,半个月后一次性归还原告。半月后,被告却说他被人骗了,无钱还款。当年10月17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被告仍无力偿还,便补写一张借款条子。之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不知去向。现要求被告归还x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下旬,被告以生产加工“佳勇”牌牛肉干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当时约定还款期限为半个月。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摧要未果。2004年10月17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被告仍无力偿还,便补写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龙某现金15万元,借款人陈某”。之后,被告去向不明,原告多次联系无果。2009年9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借条、玉柱社区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x元本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龙某借款本金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陈某明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邓升富

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胡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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