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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31岁。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14日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王恒磊(已判刑)因琐事纠集吕建民、王亮亮、郑刚(三人均已判刑)、霍峰(已劳教)、朱通(另案处理)等人,在许昌市华亚蔬菜市场北段,将被害人郭××停放在市场上的江淮货车挡风玻璃砸坏,损失价值人民币440元。9月17日5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王恒磊又纠集吕建民、霍峰、王亮亮、郑刚、刘某磊、刘某某(已判刑)、蒋某某(已判刑)无故殴打被害人郭××、王××,致二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王××的陈述,同案犯王恒磊、刘某某、蒋某某等人的供述及判决书,证人王××、王××等人的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伤情鉴定书及照片,相关民事赔偿手续,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正勤

二○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治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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