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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芦法民一初字第8号谭某某与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芦法民一初字第8号

原告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XX人,住(略)。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山红,株洲市芦淞区芦淞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XX人,住(略)。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某飞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2007年11月30日以前,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布匹,2007年11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了一张x元的欠条,结算后经本人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货款,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利,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货款x元的事实;

4、租赁合同,证明被告的财产状况。

被告袁某某未到庭也没有提交答辩。

经本院对证据审查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与事实相符,本院认定有效。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被告有交易往来,双方于2007年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遂酿成此次纠纷。同时查明,原告主张的支付利息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7年11月30日计算至2008年12月30日止,共计1920元,符合法律规定计算范围。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被告在原告向其供货后应当履行支付货款x元的义务。对于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使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谭某某货款x元,逾期付款利息1920元,共计x元。

逾期未支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8元减半收取174元,财产保全费270元,共计444元由被告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谭某飞

二00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冯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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