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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鞠某甲、鞠某乙、鞠某丙、鞠某丁诉被告鞠某戊及鞠某戊承包经营户、鞠某己及鞠某己承包经营户以及第三人酉阳县龙潭镇官偿村五组土地承包经营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鞠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上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冉启福,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鞠某戊承包经营户。

农户代表人暨被告鞠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冉启文,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鞠某己承包经营户。

农户代表人暨被告鞠某己,男,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酉阳县X镇X组。

负责人田某某,组长。

原告鞠某甲、鞠某乙、鞠某丙、鞠某丁诉被告鞠某戊及鞠某戊承包经营户、鞠某己及鞠某己承包经营户以及第三人酉阳县X镇X组土地承包经营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高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某甲、鞠某乙、鞠某丙、鞠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冉启福、被告鞠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冉启文、被告鞠某己、第三人酉阳县X镇X组组长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六十年代,被告鞠某己、晏文仙夫妇共同修建了木质结构瓦房共7间房屋。第一轮土地下户时,晏文仙、鞠某甲、鞠某乙、鞠某丙分得了责任地。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以被告鞠某己的名义填发了土地承包合同。2002年冬月晏文仙去逝。2007年9月23日,被告鞠某己未征得四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应依法享有的房屋份额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以8800元转让给被告鞠某戊,并签订了转让协议。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继承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二被告的转让协议无效。

被告鞠某戊辩称:2007年初,鞠某己多次到我家中,要求我们一家到鞠某己位于官偿村X组的房屋内居住并耕种其土地,经双方反复协商,鞠某己征得子女的同意,将自己的房屋折价8000元卖给答辩人,同时将全部承包地及森林一同转让给答辩人。2007年9月23日,在多名中间人在场的情况下,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合法有效,且协议双方已履行两年多时间,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鞠某己述称:我是瞒着几个子女与鞠某戊签订的协议,协议内容也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于无效。

第三人酉阳县X镇X组述称:鞠某己承包户转让田某和森林时也多次找过组上,组上也是同意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鞠某己与原告鞠某甲、鞠某乙、鞠某丙、鞠某丁系父子女关系。1968年,被告鞠某己、晏文仙夫妇在本县X镇X村X组共同修建了木瓦结构房屋7间,1980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晏文仙承包经营户分得了田某和山林。晏文仙、鞠某甲、鞠某乙、鞠某丙为当时的家庭成员。1992年,鞠某甲出嫁至龙潭镇赵庄社区居住生活。1995年,鞠某乙出嫁至龙潭镇龙泉社区居住生活。1998年,鞠某丙大学毕业后在重庆市巴南区工作。2003年,鞠某丁出嫁至龙潭镇赵庄社区居住生活。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晏文仙仍为该承包经营户的农户代表人。2002年底,晏文仙去世后,鞠某己将承包合同的户主申请变更为鞠某己。2007年,鞠某己多次到鞠某戊原居住地麻旺镇X村X组与鞠某戊协商,要求鞠某戊一家迁到龙潭镇X村X组居住,鞠某己在征得组上同意后,于同年9月23日,在众多在场人的见证下,与鞠某戊达成书面协议,协议约定:鞠某己将木房以8800元出售给鞠某戊(含几根成材树折价800元),将全部田某及森林转让给鞠某戊。双方均在协议书上签了字,但无四原告签字。之后,鞠某戊携全家5口人迁至龙潭镇X村X组生产生活,并办理了户口迁移手续。2008年2月,鞠某戊依约付清了全部房款。2009年3月,鞠某己将种粮直补卡过户至鞠某戊名下,同年8月该林权又登记到鞠某戊户下。2009年9月,四原告以未经其同意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确认鞠某戊与鞠某己签订的购房及转让田某、森林的协议无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房、田某、森林转让协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本案被告鞠某戊承包经营户现在承包的耕地及林地,系其从鞠某己承包经营户处转让取得,并经发包方龙潭镇X组同意,该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两被告签订的田某、森林转让协议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鞠某戊现居住的房屋,系四原告与被告鞠某己共同共有。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处分共有的不动产,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被告鞠某己出卖该房屋时未经四原告同意,鞠某戊也明知四原告为权利人,在未取得四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与鞠某己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该房屋买卖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两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鞠某甲、鞠某乙、鞠某丙、鞠某丁要求确认被告鞠某己与鞠某戊签订的田某、森林转让协议无效的请求。

二、被告鞠某己与被告鞠某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被告鞠某戊应将现居住的龙潭镇X村X组的木房返还给原告鞠某甲、鞠某乙、鞠某丙、鞠某丁和被告鞠某己,被告鞠某己应返还被告鞠某戊购房款8000元。

案件受理费8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鞠某己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陈高明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胡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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