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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诉添添乐食品有限公司、任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某,男,汉族,成年。

委托代理人张有成,系西峡县法律事务中心律师。

被告西峡县添添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称食品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任某某,女,汉族,成年。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食品公司任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胡兴伟独任某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有成,被告食品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2008年3月5日,被告任某某在原告处借款x元,其中x元约定月息一分五,x元约定月息二分,并约定随时偿还,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

原告举证如下:1.2008年3月5日西峡县添添乐食品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金额为x元,月息一分五;2.2008年3月5日任某某出具欠条一份,金额为x元,月息二分;3.2008年6月12日证明一份,证明显示“付给苏某某款叁万陆仟柒佰元,原借玖万陆,下欠陆万壹仟元整,任某某于08年6月13日批注同意支付”;4.2008年6月26日证明一份,证明显示:“付给杨付保本息叁万贰仟贰佰贰拾元整,原借拾万元,下欠柒万元整,任某某于08年6月26日批注同意支付”;5.证人杨付保出庭证言一份;6.杨付保与任某某通话录音记录带及录音内容整理材料一份。

被告食品公司、任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x元已还了x元本金及利息3920元,现在不欠原告x元。

二被告举证如下:1.公司流水账一份,显示与2008年6月12日付苏某某本息x元;2.公司流水账一份显示于2008年6月26日付杨付保本息x元;3.公告一份;4.司法所公证一份。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5日,被告任某某经原告苏某某介绍在杨付保处借现金x元,因杨付保要求苏某某向杨付保出具x元借据,任某某又向苏某某出具x元借据,同时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随借随还,2008年6月26日,被告任某某还杨付保本金x元,并支付2008年3月5日至2008年6月26日期间x元本金的利息2220元,还款后任某某又给苏某某出具本金为x欠条一份,落款日期仍写在2008年3月5日,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原借条同时收回。苏某某又向杨付保出具了x元借倨一份,约定月息为二分,落款日期亦写在2008年3月5日原借条也同时收回。

2008年3月5日,被告任某某在原告苏某某处借款x元,双方约定月息一分五。2008年6月12日,被告任某某还给苏某某本金x元,同时支付x元本金从2008年3月5日至2008年6月12日期间的利息1700元,被告任某某又给苏某某出具x欠条一份,落款日期仍写在2008年3月5日,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五。

另查:以上两笔借款系被告任某某代表被告食品公司所借,并用于公司经营活动,该借款属于职务行为。杨付保与任某某通话录音能够反映任某某对所欠原告苏某某借款x元未提出否定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食品公司、任某某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据欠条要求被告西峡县添添乐食品有限公司清偿x元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任某某清偿借款,因被告任某某是西峡县添添乐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西峡县添添乐食品有限公司承担,故对其诉请任某某清偿借款,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起诉x元已还了x元本金及利息3920元,现在只欠原告二笔借款本金x元及应付利息并不是原告起诉的x元。本院认为原告方出具的两份证据(证据③④)上显示二被告原借原告现金x元(其中一笔x元,一笔x元),同时由被告任某某批注的“同意支付”,说明被告任某某当时对此两笔借款数额不持异议,且证人杨付保出庭作证证实其中一笔x元属实,二被告未能出示证据证明以上证据(③④)系伪造、变造,结合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⑥进一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借款x元。故对二被告辩称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峡县添添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苏某某x元及利息(其中x元利率按月息二分计算,利息自2008年3月5日起至判决限定之日止;x元利率按月息一分五计算,利息自2008年3月5日起至判决限定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570元由被告西峡县添添乐食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兴伟

审判员杨文学

人民陪审员代天星

二零零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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