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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某输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抓获),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铁路某安处看守所。

上海铁路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受理立案。公诉机关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该程序审理,于同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某输检察院检察员秦为、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6日晚2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与原单位同事朱某某约定在铁路某海南站天桥见面,朱某了朋友韩某一同前往。双方在交谈中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继而互殴,何某某在打斗过程中用刀将朱、韩某人捅伤,并于事后逃逸。经鉴定,韩某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被告人何某某经网上追逃,于2010年2月15日在江苏省淮安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韩某、朱某某的陈述,证人伍某某、顾某某、路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和抓获经过,验伤通知书、相关医疗记录及刑事摄影件,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何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5日起至2010年1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战资

审判员陆琳

代理审判员张雯琳

书记员朱某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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