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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唐某某与被上诉人黄某某、潘某某及原审被告刘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长中民一终字第23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轶,浏阳市镇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又名黄某民),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继铭,浏阳市镇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辉,浏阳市镇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唐某某与被上诉人黄某某、潘某某及原审被告刘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5日作出(2008)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唐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某某系泥工,唐某某系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自2007年上半年起黄某某就受唐某某的雇请在其承包的建筑工地经常从事建筑施工。2007年5月31日,刘某某与唐某某口头协议约定:唐某某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刘某某的住房建设工程,刘某某支付唐某某400元用于给工地上的民工购买人身安全保险,建房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刘某某均不承担责任;后来刘某某与唐某某根据口头协议的约定补签了一份《房屋承包协议》。2008年1月3日,唐某某又雇请黄某某在刘某某的住房建设工地上从事建筑施工。2008年1月5日中午12时,黄某某在从事屋内二楼顶部内粉刷施工时,由于满堂架中的一根架树突然断裂,使黄某某从架板上摔至一楼地板受伤。安全事故发生后,黄某某当即被送往浏阳市镇头中心医院治疗1日,次日被转入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3日。2008年3月2日,黄某某又在浏阳市镇头中心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黄某某受伤后,唐某某支付了黄某某2190元,刘某某支付了黄某某200元。2008年4月15日,黄某某的伤情经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一)、被鉴定人黄某明骨盆骨折之损伤属于拾级伤残;(二)、被鉴定人黄某明后期继续休息贰个月为妥。由于唐某某、刘某某拒绝继续赔偿黄某某因伤所造成的损失,2008年4月16日,浏阳市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黄某某的申请组织其与唐某某、刘某某就事故的赔偿进行调解,因唐某某、刘某某拒绝继续赔偿,调解未果。2008年4月30日,黄某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唐某某、刘某某继续赔偿黄某明因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

黄某某所主张的损失,经原审法院审查认定的有:l、医疗费3471元;2、法医鉴定费400元;3、误工费29.53元/日×160日=4724.8元;4、护理费29.53元/日×4日=118.1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日×4日×2人=96元;6、残疾赔偿金3904.26×20年÷10×(11-10)=7808.5元;7、交通费200元(黄某某未提交相关票据,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x.4元。

原审法院认为:唐某某雇请黄某某在其承包的建筑工地从事建筑施工,唐某某给付黄某某报酬,由此双方之间形成了雇主与雇工关系,唐某某是雇主,黄某明是雇员。雇员黄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唐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某某将其住房建设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唐某某,应当与唐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黄某某要求唐某某、刘某某赔偿黄某某因安全生产事故受伤所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唐某某、刘某某已赔偿黄某某239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核减。黄某某主张其误工费按照建筑业标准计算以及要求唐某某、刘某某赔偿营养费2000元,因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请求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唐某某抗辩认为,在刘某某的住房建设施工过程中唐某某已将内粉刷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潘某某,是第三人潘某某雇请黄某某在工地上从事内粉刷施工并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应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唐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刘某某抗辩认为,其与唐某某签订《房屋承包协议》时已约定建房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安全生产事故均由唐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刘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刘某某将其住房建设工程承包给唐某某时,应当知道接受承包的唐某某系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刘某某应与唐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刘某某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潘某某既未雇请黄某某从事建筑施工,又末造成黄某某的人身损害,因此第三人潘某某对黄某某因安全生产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唐某某赔偿黄某某因安全生产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伤残补助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等共计x.4元,已赔偿2390元,还应赔偿x.4元,限唐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刘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唐某某负担。

唐某某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上诉人与黄某某系雇佣关系错误;二、黄某某的误工费计算错误;三、黄某某本人应承担责任。

黄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潘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唐某某与黄某某系雇佣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关于黄某某与唐某某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的问题。在一审中,唐某某申请证人陶树兵、凌伍等出庭作证,但根据一审法院对陶树兵、凌伍所作的询问笔录均证实黄某某系接受唐某某的雇佣,在刘某某的住房施工过程中从事内粉刷工作,并由唐某某发放工资,唐某某称其与黄某某没有雇佣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审法院据此确定黄某某的误工时间并无不当,上诉人称一审法院对黄某某的误工费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雇主对雇员的工伤应当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是无过错责任。本案中,唐某某作为雇主应当对雇员黄某某在建房过程中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上诉人唐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唐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建新

审判员罗芳海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廖雯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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