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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清市云泽饮品有限公司与潘某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1-03-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浙经二终字第34号

浙江省高某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浙经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乐清市云泽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X镇久防。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戴某某,浙江翔隆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某某,温州市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号X室。

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乐清市云泽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泽公司)因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温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云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某、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上诉人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胡某、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已于2001年3月5日当庭宣判。

原判认定,潘某的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包装瓶的形状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的公告的内容为准,与此相同或相似的饮料瓶,即视为与潘某专利相同或等同。被指控侵权的“云泽”饮料瓶另外所贴包装纸上贴有图案、颜色及字号、生产商名称、商标,与潘某的专利没有可比性。从双方当事人确认的“云泽”饮料瓶与潘某的专利比较,“云泽”饮料瓶的形状与潘某ZL(略).0的外观设计专利相似,为等同产品。潘某在取得专利后,以各种方式公开告知云泽公司、胡某、顾某不要制造和销售与专利号为(略).0的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近似的产品,1998年12月7日,《温州日报》曾经刊登了一篇题为《“小家伙”呼唤知识产权保护》的文章,同样提到了要求制止侵权行为,保护潘某专利权。云泽公司、胡某土在得知后仍然制造和销售与专利号为(略).0的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近似的产品未征得专利权人的许可,云泽公司仍于1998年11月初委托他人制造与潘某专利相同的饮料瓶,将其用于包装其生产的“云泽”系列果奶等,并进行销售,与此同时胡某、顾某开始销售云泽公司生产的果奶。综合考虑云泽公司企业的生产规模、生产能力,云泽公司经济损失的赔偿额酌定为3万元;胡某、顾某经济损失的赔偿额酌定为0.5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潘某专利号为(略).0外观设计专利已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认定有效,云泽公司、胡某、顾某提出在潘某申请专利前与该项专利相近似的产品以及记载已在国内公开使用和发表,及制造、销售的包装瓶与潘某的专利不相近似的理由不能成立。云泽公司未经潘某许可,以赢利为目的,制造与潘某取得的专利号为(略).0外观设计专利权等同的饮料瓶用于包装其生产的“云泽”系列果奶等,并进行销售,胡某、顾某知道或应该知道用于“云泽”系列果奶等的饮料瓶未经潘某的许可,仍予以销售,云泽公司、顾某、胡某的行为侵犯了潘某的专利权,依法应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云泽公司、胡某、顾某要求潘某赔偿因潘某申请财产保全造成的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某一条、第某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五条、第某百一十八条、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一)项、第(七)项、第(十)项的规定,于2000年12月4日判决:一、云泽公司、胡某、顾某立即停止侵犯潘某专利号为ZL(略).0的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二、云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潘某经济损失3万元。三、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潘某经济损失0.5万元。四、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潘某经济损失0.5万元。五、云泽公司、胡某、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浙江日报》刊登向潘某赔礼道歉的声明。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浙江日报》上公开本判决书的内容,费用由云泽公司、胡某、顾某负担。六、驳回云泽公司、胡某土、顾某的反诉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云泽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已于2000年8月23日作出终局决定,撤销了(略).X号“饮料瓶(A)”专利权,因此,任何制造、销售与该外观相同的饮料瓶的行为均不违法。本公司用于包装果奶、钙奶的包装瓶系同样的产品,从未使用过与另一(略).X号“饮料瓶(B)”专利外观相同的包装物,因此,潘某针对该专利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为本公司的包装物与该专利“等同”,回避了潘某本人亦将A、B两瓶作为两项不同设计方案的事实,将两项专利混为一谈进行评述,显属不当。本公司使用与“饮料瓶(A)”相同的包装物不侵犯已被撤销的专利权;而该包装物又与“饮料瓶(B)”不相同,故潘某的起诉和原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潘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潘某辩称:一审认定的事实正确无误,云泽公司的饮料瓶与(略).0专利外观设计相近似完全符合事实,云泽公司辩称其饮料瓶上还有瓶盖等并不能改变饮料瓶构成与(略).0专利内容相近似而侵权的事实,一审法院在认定侵权赔偿额上采用相应的司法解释并无不妥;关于云泽公司借本案中(略)专利已被复审无效的情节对抗本案(略).0专利问题,这实际上是云泽公司想借机混淆视听,本案一审判决与(略)专利毫无关联,一审判决针对的是云泽公司制售的产品是否侵犯(略)问题,而实际情况是云泽公司所制售产品对应(略)专利这部分相近似而构成侵权。请求依法驳回云泽公司抗辩不侵权的上诉请求。

经本院庭审查明,潘某于1998年5月14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两项外观设计专利,国家专利局先后于1998年10月17日和10月31日授予潘某两项外观设计专利,其中一项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名称为饮料瓶(A),专利号为(略).2(见图一),另一项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名称为饮料瓶(B),专利号为(略).0(见图二)。上述两项专利公告后,包括云泽公司在内的多家企业先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提出撤销潘某上述两项专利的申请。2000年8月2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以“在本专利申请日前,有与之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和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为由,决定撤销(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2000年2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以“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够否定专利号为(略).0的外观设计的专利性”为由,决定维持(略).0外观设计专利权。云泽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呈圆柱形,在瓶颈部分采用圆台状造型,瓶盖分为上下两部分,下部直径较大,与瓶口相吻合,上部直径较小,呈高某细形状,其整体外形与潘某已被撤销的(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相同(图略)。胡某、顾某销售了云泽公司生产的产品。原审判决宣判后,胡某潘某已被撤销的(略).X号专利潘某被维持的(略).X号专利士、顾某未提出上诉,云泽公司提出上诉后,在二审庭审中表示对于原判驳回其反诉请求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决定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审查决定书、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被控侵权产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对于上述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潘某的专利号为(略).0的外观设计专利已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审查认定有效,其享有的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中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云泽公司生产的产品瓶盖上部直径较小,呈高某细形状,与潘某已被撤销的(略).X号专利基本相同,而与(略).X号专利相比,在整体上视觉效果明显不同。专利复审委员会以“在本专利申请日前,有与之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和在国内公开使用过”为由,决定撤销(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意味着该外观设计已被划人公有领域,任何人对该外观设计已不再拥有专有权。潘某对(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所享有的专利权自然不得延及已被撤销的(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综上,云泽公司并未侵犯潘某所享有的专利权,胡某和顾某销售云泽公司生产的产品也未侵犯潘某的专利权。潘某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云泽公司提出的“本公司使用与‘饮料瓶(A)’相同的包装物不侵犯已被撤销的专利权,而该包装物又与‘饮料瓶(B)’不相同,故潘某的起诉和原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由于云泽公司对原判驳回其反诉请求并无异议,因此,原判驳回云泽公司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二)项、第某百五十七条、第某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某十九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温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即驳回云泽公司、胡某、顾某的反诉请求;

二、撤销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温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第某、第某项、第某项、第某项;

三、驳回潘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潘某负担;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略)元,由潘某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397元由云泽公司、胡某、顾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惠明

代理审判员周平

代理审判员程志刚

二○○一年三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王亦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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