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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苏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湖南某缔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小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及辩护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欧某自2009年下半年开始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2011年10月12日晚上,被告人欧某纠集吸毒人员冯某亮、石某、李某、唐秋国在其居住的郴州市X区五金厂家属楼X号住房打牌。当晚22时许,被告人欧某与吸毒人员冯某亮、石某、李某、唐秋国凑足300元钱并从贩毒人员“曹红”处购买毒品冰毒和麻古。之后,被告人欧某与吸毒人员冯某亮等人一起在该房间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随后,公安民警接到举报后在该房间内当场抓获被告人欧某及吸毒人员冯某亮、石某、李某、唐秋国,并当场从该房间内搜缴可疑白色晶体1小包和可疑红色状颗粒1小包。在此之前,吸毒人员冯某亮还在被告人欧某居住的该房间吸食3次、石某吸食1次、李某吸食2次、唐秋国吸食1次。经刑事科学鉴定,从被告人欧某家中搜缴的可疑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2467克和可疑红色状颗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净重0.0816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吸毒人员石某、李某、唐秋国、冯某亮的证言;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3、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4、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尿检报告;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欧某的经过说明;6、被告人欧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欧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提供吸食毒品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欧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本院采纳被告人欧某的辩护人李某某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12年5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谢祥昌

审判员张菊芝

人民陪审员雷世荣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芳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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