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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甲与被告王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伊四民初字第215号

原告韩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韩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赵京朝,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丁,男,38岁,系被告之父。

法定代理人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被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马慧,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甲与被告王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韩某乙、委托代理人赵京朝,被告王某丙的法定代理人付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同村X组近邻关系,世代友好和睦相处。2008年11月7日下午,原、被告和张××三人在本村X组的李××家门前玩耍,被告王某丙突然用弹弓装石子将原告眼睛打伤,当时被告之母付某某得知情况后,立即叫原告之母李××说俺申申打住帅帅了,咱到江左看看,并叫三轮车将原告送到江左卫生院治疗二天并支付某药费100多元。后来未见好转,只好转到县医院治疗,共住院二十三天,支出各项费用3955.03元,后与被告之父母就赔偿问题商议不成。现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等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计3955.03元(后续治疗费另外起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受伤与我方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原告的父母没有监护好自己的孩子,也不知道谁给韩某甲致的伤,原告父母理应负该案的全部责任。我没有给付某告任何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张××的证言一份、李××的证言一份、五里头村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被被告致伤的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包括伊川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及出院证、洛阳眼科医院视觉电生理测试报告单,证明原告的伤情。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包括医疗费用单据粘贴5张及医嘱外购药证明,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计2652.15元。第四组证据,刘××出庭证词。刘××证言:当时的准确日子记不清,大概下午5点多,我在原告家玩,被告之母跑到原告家说被告用弹弓打住原告的眼了,我便和原告及原告的母亲、被告的母亲到江左医院。到医院后,我跟付某某喊了医生。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质证意见是,我跟张××家人关系不好,其作的证言是假的,李××不识字,也不会写字,所述内容也不是事实。张××跟原告是亲戚关系,证人所说不是事实,且证言人都没有到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和第三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与我方没有关系,对刘××的证词认为不是事实,其并没有去喊原告的母亲,只是随同到了江左卫生院。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规定,且能够相互印证,具有可信性,应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是,2008年11月7日下午,原告和张××在被告王某丙家门前玩耍,王某丙玩弹弓将韩某甲眼致伤,被告母亲付某某、原告母亲李××和刘××将原告送到江左医院治疗,后原告转到伊川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共计支付某疗费2652.15元。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供的诉辩材料、庭审笔录和证据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一块玩耍,被告玩弹弓是一种危险行为,在玩弹弓时将原告眼致伤,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告的父母对未成年的孩子疏于管护,监护不力,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被告负80%的责任,原告负20%的责任较为适宜。具体赔偿费用为医疗费2652.15元,护理费为30元×24天=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24天=240元,以上共计3612.15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证据,对其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承担上述费用的80%,即3612.15×80%=2889.72元,被告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承担的责任应由其法定监护人被告父母支付某述费用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的法定监护人王某丁、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告韩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889.7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的法定监护人未按上述判决内容履行给付某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某章

审判员朱国均

人民陪审员李学钦

二00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陈亮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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