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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广迅达实业有限公司番禺百汇商场、深圳市广迅达实业发某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04-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510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区X路X-X号广东音像城三楼A类F号。

法定代表人:钟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卫东,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嘉柔,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深圳市广迅达实业有限公司番禺百汇商场。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镇X路(东涌所)。

负责人:梁某甲。

被告:深圳市广迅达实业发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镇X街X号特力大厦二楼B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乙。

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广迅达实业有限公司番禺百汇商场(以下简称百汇商场),深圳市广迅达实业发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讯达)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卫东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享有《真实谎言》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发某权,并由国家版权局核发某著作权登记证书。在原告发某上述音像制品期间,发某被告百汇商场在其经营场所大量公开销售上述音像制品的盗版制品,原告即依法申请公证机关到被告百汇商场的经营现场进行了证据保全,并由公证机关将现场购买的盗版制品依法封存。原告认为,被告在从事音像制品零某业务过程中,违反《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音像制品批发、零某、出租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上述音像制品的盗版制品,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专有发某权,另据原告调查,被告百汇商场是被告广迅达的分支机构,被告广迅达理应与被告百汇商场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百汇商场立即停止销售《真实谎言》盗版VCD的侵权行为;2、被告百汇商场在市级公开发某的报纸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被告百汇商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4、被告百汇商场向原告支付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2000元;5、被告广迅达对上述2、3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为其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标注国际文化交流音像出版社出版、原告发某的《真实谎言》VCD及彩色包装。

2、经广州市公证处公证的《著作权登记证书》。

证据1、2,证明原告享有《真实谎言》VCD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发某权。

3、广州市公证处于2004年8月30日出具的(2004)穗证内经字第(略)号公证书。

4、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实物《真实谎言》VCD。

证据3、4,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为证明两被告的主体情况及公证书的笔误,原告在庭后补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5、深圳市广迅达实业发某有限公司的工商查询单。

6、深圳市广迅达实业有限公司番禺百汇商场的企业登记注册资料。

7、深圳市广迅达实业有限公司申请变更登记事项表、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

8、深圳市广迅达实业有限公司番禺百汇商场设立登记申请书、深圳市广迅达实业有限公司决议书、分公司负责人履历表。

9、深圳市广迅达实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

证据5-9,证明两被告的主体情况及被告百汇商场是被告广迅达的分公司。

10、广州市公证处于2006年3月27日出具的(2006)穗证内经字第(略)公证书,证明(2004)穗证内经字第(略)号公证书多处存在笔误。

被告百汇商场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广迅达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了所有证据的原件供法庭核对,符合法定要求,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经环球国际电影公司授权,原告取得《真实谎言》电影作品VCD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用复制权、发某权,期限自2003年3月1日至2004年8月31日。原告对上述权利向国家版权局进行了登记,登记号为:2004-H-(略)。原告提供其主张权利的《真实谎言》VCD,彩封上标注国际文化交流音像出版社出版、原告发某等内容。播放原告主张权利的《真实谎言》VCD,显示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略)”等内容。

2004年7月1日,原告向广州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年8月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广州市公证处的工作人员陪同下,来到位于广州市X区X路(东涌所)百汇广场,购买了《真实谎言》VCD等五盒音像制品,付款40元,店员开具小票、发某,发某上的印章为深圳市广迅达实业有限公司番禺百汇商场发某专用章。广州市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04)穗证内经字第(略)号公证书,将公证购买的音像制品予以封存。公证购买的VCD彩封上标注贵州音像出版社出版发某,碟芯上无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SID码)。经播放对比,原告主张权利的VCD与被控侵权的VCD音像内容相同,是同一部电影。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2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请求法院酌情判决。

另查,深圳市广迅达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10月19日,2000年12月6日设立分公司,名称为深圳市广迅达实业有限公司番禺百汇商场。2001年7月5日,深圳市广迅达实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深圳市广迅达实业发某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经环球国际电影公司授权,取得《真实谎言》电影作品VCD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发某权,依法应受保护。

被告百汇商场未经原告许可销售原告享有专有发某权的音像制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有发某权,而且被告百汇商场未对其销售的音像制品有合法来源举证,因此,被告百汇商场应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被告百汇商场是被告广迅达的分公司,被告百汇商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由被告广迅达负担,原告请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由于原告取得《真实谎言》电影作品VCD的专有发某权的期限到2004年8月31日止,原告起诉时已不享有该权利,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要求法院酌定赔偿数额,本院根据涉案作品类型、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予以酌定。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一并予以酌定。

综上所述,根据1994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某三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某十七条第(一)项、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广迅达实业发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某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深圳市广迅达实业发某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判决时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未按时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林幼吟

代理审判员冯敬芬

代理审判员郑志柱

二00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江闽松

书记员郑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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