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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与刘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女,汉族,系邓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欧阳瑞仓,江西海融(略)事务所是(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政海,上犹县青天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犹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磐,江西腾龙(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邓某某、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犹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犹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上犹县人民法院(2009)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2月5日21时30分许,刘某某驾驶赣x微型客车沿105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赣州市章贡区水西卫生院门前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邓某某驾驶的赣x二轮摩托车(搭载谢启九)相撞,造成邓某某、谢启九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邓某某于2009年2月5日至5月31日、2009年6月2日至9月12日在赣州市中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共计217天,花费医疗费用x.03元,该费用均已由刘某某支付。治疗期间,刘某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支付给原告x元现金。邓某某出院后于2009年9月18日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该中心认定,邓某某构成九级伤残,邓某某支付鉴定费600元。2009年12月18日,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1、邓某某左手损伤致功能丧失20%以上,属九级伤残;2、邓某某左手损伤致左腕关节功能障碍占左上肢功能的10%,属十级伤残。为重新鉴定,刘某某支付鉴定及实际开支费用合计1100元。另邓某某支付功能检查费203元。赣x微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赖香争,赖香争就该车在人保上犹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邓某某为农业户籍,其经常居住地为赣州市章贡区X镇X村。

原审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予以采信。赣x微型客车已在人保上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保上犹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邓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则由刘某某进行赔偿。邓某某在住院治疗期间,刘某某支付了医疗费x.03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予以确认。邓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九级和十级伤残,应当根据伤残等级获得相应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实际情况和处理惯例,邓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可按九级伤残计算并增加3%的残疾赔偿金。因邓某某属农业人口,其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赣州市章贡区X镇X村,故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符合规定,不予支持,确定按农村标准计算。邓某某因伤致残,依照规定可获赔精神抚慰金,根据其残疾程度,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经济水平等因素,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虽然邓某某未提供住院治疗支出交通费相关票据,但其住院长达217天,交通费必然会发生,其主张600元的交通费合理,应予以支持。邓某某误工时间可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225天。邓某某主张财产损失3000元及后续治疗费x元,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邓某某支付的600元鉴定费和203元功能检查费具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核对邓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x.03元、残疾赔偿金x.42元[4697.19元×20年×20%×(1+3%)]、误工费9000元(40元/天×225天)、护理费6510元(30元/天×217天)、营养费1085元(5元×2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36元(8元×217天)、交通费600元、鉴定费600元、功能检查费203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人保上犹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x元。因当事人对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x.03元未主张权利,故在本案中对医疗费用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在后续治疗费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人保上犹支公司应在此限额内赔偿原告营养费1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36元,合计2821元。人保上犹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42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651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x.42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项目的鉴定费600元、功能检查费203元,合计803元,由刘某某予以赔偿。刘某某已支付的x元可抵扣其应承担的赔偿费用。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更高,为重新鉴定支付的1100元费用应由刘某某承担。原告主张刘某某应继续承担左手在今后可能出现炎症等症状时治疗费用,因该情况和费用未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保上犹支公司赔偿原告邓某某营养费1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36元、残疾赔偿金x.42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651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x.4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邓某某鉴定费600元、功能检查费203元,合计803元,被告刘某某已支付给原告邓某某的x元现金可以抵扣上述应赔偿费用;三、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78元减半收取1339元,由原告邓某某承担842元,被告刘某某承担49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天内交纳)。

邓某某上诉称,上诉人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并无土地,且一直在赣州市章贡区城区误工,居住地在章贡区X镇,消费水平与章贡区中心城区一致,故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刘某某另行支付x元现金有误,该费用已包含在x.03元医疗费中,同时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也偏低。上诉人在一审增加了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抢救费150元及检查费83元的诉讼请求,但原审未予以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刘某某上诉称,上诉人已投保了交强险,人保上犹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对上诉人已支付的x.03元医疗费承担x元的理赔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人保上犹支公司返还上诉人医疗费x元。

人保上犹支公司上诉称,刘某某无证且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期间,邓某某与刘某某均认可刘某某通过农业银行所汇的x元是包含在x.03元医疗费当中的。另刘某某在邓某某住院期间支付了1900元伙食费,邓某某同意返还刘某某。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所审理的是邓某某与刘某某及人保上犹支公司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而刘某某是否可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人保上犹支公司承担返还垫付医药费的责任并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对刘某某的上诉主张不予审查,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邓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邓某某应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但其仅提供了赣州市章贡区X镇人民政府、赣州市章贡区X镇X村民委员会及案外人蔡祖浩出具的证明,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案外人蔡祖浩也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无法确定其身份,且邓某某亦认可其经常居住地为赣州市章贡区X镇X村,故邓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经本院核实,刘某某通过农业银行转汇的x元包含于x.03元医疗费,故原审认定该费用属刘某某另行支付的费用并再行抵扣赔偿款有误,应予以纠正。刘某某在邓某某住院期间另行支付了1900元伙食费,该费用邓某某同意返还,应视为当事人对实体权利的处分,应予以准许。邓某某认为原审认定认定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低,但因邓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及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原审按每天40元及30元分别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并无不妥,而营养费按每天5元计算也符合相关规定,故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邓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处伤残,伤残等级分别为九级和十级,原审酌定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应以8000元为宜。至于邓某某诉请的抢救费150元及检查费83元,经本院审核,其在一审期间并未增加该项诉讼请求,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关于“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的规定,邓某某就该两项费用可另行处理。

人保上犹支公司认为刘某某系无证且醉酒驾驶机动车,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款已明确保险公司就交强险部分承担的是法定责任,即只要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无论驾驶人是否存在过错,保险公司均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仅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就抢救费用承担垫付责任及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未规定驾驶人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保险公司就死亡伤残赔偿金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人保上犹支公司要求免责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处理结果欠妥,应予以纠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犹县人民法院(2009)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上犹县人民法院(2009)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人保上犹支公司应赔偿邓某某营养费1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36元、残疾赔偿金x.42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651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x.42元。

三、变更上犹县人民法院(2009)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刘某某应赔偿邓某某鉴定费600元、功能检查费用203元,合计803元。

四、由邓某某返还刘某某的伙食费1900元。

以上执行款项,限各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履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2678元,减半收取1339元,由邓某某承担842元,刘某某承担4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97元,由邓某某承担240元,刘某某承担50元,人保上犹支公司承担80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雪岩

审判员易志胜

代理审判员程明敏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谢茂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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