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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王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又名朱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付全,河南天风(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熊庭富,河南金誉(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因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付全、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庭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6年被告以做生意为由,从我处借款x元。被告在我所在的村有一块山林,在被告所承包的山林中有我的杉木林约20亩,这20亩经济林不在被告承包范围内。2007年3月,被告要将所承包的山林转让,新的承包方要求将我的经济林一同承包。为此,被告找我,要求我将经济林转让,我表示同意,在村委会经口头协商,双方以x元成交,但这x元被告当时并没有交给我,我多次找被告要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因我孩子有病,2009年10月11日我找被告要款,被告还款x元,而所欠购经济林款x元至今未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购杉木林款x元及利息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钱我已付给原告,有原告打的收条。原告提供的证言材料不实,柳林乡X村证明属实,原告的杉木林转让款x元已付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于2000年12月25日与信阳市Im河区X乡X村签订《荒山承包合同》,在被告承包的山林中有原告承包的杉木林约15余亩,这15亩杉木林不在被告承包的范围内。2001年12月,原、被告口头协商原告的15余亩杉木林作价x元卖给被告王某某。当时王某某没钱,原告没让被告打欠条,被告王某某认可杉木林转让费x元整。诉讼过程中,被告王某某称借款不属实,所欠杉木林转让费已付清,并当庭提交原告2009年12月4日打的收条“今收王某某现金贰万元整,帐已全部结清”,以此证明杉木林转让费付清。

另查明,审理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借其x元人民币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x元人民币未还,但其提供的证明、证言等系间接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证人又未到庭作证,不是以证明被告借款x元的事实。关于原告主张的杉木林转让费x元,因被告提交有原告于2009年12月4日出具的收条并注明“帐已全部结清”,表明其债权已经实现。该收条出具时间在后,可认为是对双方此前债权债务关系的最终结算。况且原告所诉的借款及转让费均于此前数年发生,至今才追索,于情理不符,与其出具收条内容矛盾。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3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后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建霞

审判员余静

审判员胡正祥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马学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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