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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刘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反诉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乙(反诉原告),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敬明,河南问鼎(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时间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被告刘某乙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刘某乙(反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敬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15日7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到宛城区X镇X村方徐庄附近,被被告驾驶的农用三轮车撞倒,给原告身体致伤,共花医疗费用x元,要求被告赔偿。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实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双方的责任认定。

2、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两份。以证实原告伤情。

3、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共11张,x元。以此证实原告受伤后,在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所花费用。

4、南阳市卧龙区X镇大李庄骨科世家出示的处方1份。以证实原告受伤后到处治疗花1360元。

5、宛城区X镇X村卫生所证明一份。以此证实原告受伤后在该卫生所治疗费840元。

6、宛城区X镇X村委会证明1份,以此证实原告受伤后,承包田无人耕种,造成损失经济。

7、刘XX、张XX证言各1份,以此证实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

被告辩称,对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2、3无异议,对4、5、6、7均有异议。认为4、5缺乏真实性。证据6,土地减产应有统计部门及会计事务所出示证明;证据7,证人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刘某乙向本院提出反诉称,交通事故发生后,私自扣押被告的三轮摩托车,要求刘某甲赔偿车辆营运损失6400元。

刘某乙未向本院向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刘某甲(反诉被告)辩称,没有私自扣押对方车辆,出事后,车辆由第三人保管,处理事故交警后来将该车拉走。

刘某乙对刘某甲所举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刘某甲所举证据4、5、6,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刘某甲所举证据7,因证人未出庭,故本院不予认证。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0年7月15日7时许,刘某甲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到宛城区X镇代庄处,和刘某乙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刘某甲当场昏迷,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经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损伤,2、右锁骨中段骨折,3、右侧高胛骨粉碎性骨折,4、药物性皮疹。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7月28日,因原告家庭经济困难出院。因伤事重,于2010年8月15日再次到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住院22天,共花医疗费x元。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某甲、刘某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甲在住院治疗期间,刘某乙支付现金2500元。另查明,刘某乙的机动三轮车现在公安交警四大队处。

本院认为,刘某甲、刘某乙驾驶机动车辆在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双方对该认定无异议,故双方责任应按5:5分担;刘某甲在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刘某甲在南阳市第二人民花费x元。误工费,刘某甲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2天,按每天30元,计款660元。护理费,按1人每天20元,住院22天,计款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住院22天,计款44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住院22天,计款440元。交通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x元。刘某乙应承担x元,刘某乙已支付2500元,剩余7794元,刘某乙应于赔偿。刘某甲在庭审中称,尚未痊愈,可待费用发生后,另行处理;刘某乙反诉,要求刘某甲赔偿停运损失6400元。现该车停放在公安交警四大队处,刘某乙未举证证明车辆系刘某甲扣押,故对刘某乙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刘某乙赔偿刘某甲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7794元。

二、驳回刘某乙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元,反诉费25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75元,原告刘某甲告负担3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永兴

审判员李永勤

审判员王传普

二0一0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增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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