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曾用名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廖某某,四川经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成铁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09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沈某携带氯胺酮903.3克、甲基苯丙胺11.7克进入成都火车北站,在车站候车大厅安检口被查获。该院根据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火车票、称重报告、证人证言、检验报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等证据,认为沈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据此,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沈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向法庭举证。
辩护人对检察机关指控沈某运输毒品的事实与罪名不持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沈某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因沈某携带的两种毒品无具体换算标准,不宜适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3.沈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沈某携带氯胺酮903.3克、甲基苯丙胺11.7克进入成都火车站,准备乘坐K452次旅客列车到乌鲁木齐,在车站候车大厅X号安检口被查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⒈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抓获沈某的时间、地点以及查获毒品可疑物的经过。
⒉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成都铁路公安处技术科出具的称重报告,证实沈某携带的毒品可疑物(44小包)被公安机关当场扣押,并当着沈某的面称重,共计净重935.5克。
⒊成都铁路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公(成铁)鉴(理化)字[2009]X号检验报告,证实从沈某处查获的44小包毒品可疑物经鉴定,其中37小包系氯胺酮,共计903.3克,2小包系甲基苯丙胺,共计11.7克,其余5小包检材均未检出毒品成分。
⒋从沈某处扣押成都至乌鲁木齐的K452次旅客列车车票,证实其欲将毒品从成都运往乌鲁木齐。
5.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火车票,经沈某当庭辨认无异议。
6.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12月30日在成都车站候车大厅X号安检口当班,19时许,在检查一穿军大衣的女旅客时,感觉到大衣夹层内有粉末状的可疑物品,就喊警察过来。警察来后把女旅客带到公安值班室去了。
7.被告人沈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准备帮“东娃”带氯胺酮与甲基苯丙胺到乌鲁木齐,毒品带到乌鲁木齐后有五千元报酬,毒品藏在军大衣的夹层内。在成都车站进站口的安检通道被查获,共有毒品44小包,净重935.5克。
8.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经对沈某进行尿样毒化检验,氯胺酮类、冰毒类呈阳性反应。
9.成都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扣押的氯胺酮903.3克、甲基苯丙胺11.7克,现存放在该支队;也证实了沈某供述的其他犯罪嫌疑人何某、黄某某无法查证。
10.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车站派出所下载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沈某的身份情况。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对沈某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但认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不当,因沈某所携带的氯胺酮903.3克、甲基苯丙胺11.7克,均未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数量,故应当适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关于辩护人提出沈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沈某所供述的其他犯罪嫌疑人何某、黄某某公安机关无法查证,现有证据不能够认定本案系共同犯罪,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沈某携带的两种毒品无具体换算标准,不宜适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理由如上所述;辩护人提出沈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量刑时予以考虑。
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
被告人沈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30日起至2022年12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本案查获的氯胺酮903.3克、甲基苯丙胺11.7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鑫
审判员王顺
审判员周静
二ОО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韩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200克以上不满1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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