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孙XX与张XX、偃师市邙岭乡第三初级中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XX,男,1993年7月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赵XX,女,成年,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孙XX之母亲。

法定代理人孙xx,男,成年,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孙XX之父亲。

委托代理人王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张XX之儿媳。

委托代理人蒋健威,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偃师市X乡第三初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女,该中学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该中学副校长。

上诉人孙XX因与被上诉人张XX、偃师市X乡第三初级中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09)偃首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XX法定代理人孙现宾、赵岁平,委托代理人王某奇,被上诉人张XX委托代理人王某芳,蒋健威,被上诉人偃师市X乡第三初级中学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3月16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张XX穿过邙岭三中校园去幼儿园接孙女放学,被孙XX撞倒,学校老师和孙XX一同送张XX老人回家,学校老师骑车把孙XX母亲带到原告家里看望原告,当天下午,孙XX的母亲陪原告到偃师四院看了病。拍片后,大夫说没有事,骨头肼了。原告和家人信以为真,谁知当晚原告疼痛难忍。3月17日原告持X光片到市人民医院找大夫看,大夫说不是骨肼,是骨折。当天晚上,孙XX的母亲到学校说要拿1000元了结此事。3月18日原告的家人带原告住进了邙岭乡卫生院。3月21日原告的老伴找到学校老师,希望与孙XX的母亲协商解决此事,孙XX母亲此时又否认原告是由孙XX撞倒的。在此期间学校老师多次到两家协调,到最后孙XX母亲矢口否认是孙XX撞得原告,最终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孙XX撞倒致伤原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应当予以支持,因被告孙XX系未成年人,该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孙现宾、赵岁平承担。下课期间学生自由活动,学校不存在管理不力,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XX接孙女,选择通过邙岭三中校园,在学生自由活动时,未注意自身安全,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一定责任,应承担10%的责任。关于原告诉求的交通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申请伤残鉴定,对其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孙XX的监护人孙现宾、赵岁平于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1991.6元(2212.90元×90%=1991.6元)。(2)被告孙XX的监护人孙现宾、赵岁平于赔偿原告张XX误工费936元(1040×90%=936元)。(3)被告孙XX的监护人孙现宾、赵岁平于赔偿原告张XX护理费153.8元(4454元/年÷365天×14天×90%=153.8元)。(4)被告孙XX的监护人孙现宾、赵岁平于赔偿原告张XX营养费126元(10元/天×14×90%=126元)。上述各项共计3333.4元,由被告孙XX的监护人孙现宾、赵岁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之内向原告张XX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00元由被告孙XX的法定代理人孙现宾、赵岁平承担450元,原告张XX承担50元。

上诉人孙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张XX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受伤是由于孙XX的碰撞造成的。二、一审法院判令承担责任比例不当。学校随意让校外人通行校内,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学校不承担责任,张XX承担10%的责任不当。综上,请求法院依法1、撤销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09)偃首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张XX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XX庭审中口头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2、上诉人称未撞倒张XX不是事实,一审有目击证人,证言等多种证据印证。3、上诉人没有过错也不是事实。4、被上诉人走的学校的道路是经常走的路,被上诉人无过错。

被上诉人邙岭乡第三初级中学庭审中口头辩称,学校的路较好,被上诉人是到幼儿园接孩子,故学校不该承担责任。

二审法院所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XX撞倒致伤被上诉人张XX,事实清楚,上诉人孙XX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处理上也并无不当之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0元,由上诉人孙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杰

审判员高玲

审判员王某谦

二O一O年元月五日

书记员吴冬萍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5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